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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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外用,補稱:
(一)按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一再主張 林吳阿奔 (已過世,即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之配偶)與其間存有就坐○○○鄉○○○段第四一六地號(註:重測○○○鄉○○段第四○四地號)、同段第四二○地號(註:重測○○○鄉○○段第四○六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註: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和順巷四二之三號、建號○○○鄉○○○段二七建號、重測前為同段四二建號、下稱系爭建物)所占有系爭土地間,存有使用借貸關係,然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之,原審遽為此認定,即有違誤。
(二)系爭建物係因被上訴人服務於台灣省農林廳東勢林管處,為公務人員礙於法令限制,依法不得申建農舍,乃以其妻林吳阿奔名義申請農舍興建,有關興建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出資,且雙方間並無任何約定,非單純由被上訴人出借土地與上訴人使用之情形,於農舍興建完成後,新居入宅亦均以被上訴人之出生時辰為主,該新居之擇日均由被上訴人主其事,則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建物,與林吳阿奔間有使用借貸之關係顯與事實不符。
(三)被上訴人於林吳阿奔死亡後,尚與上訴人同居共處,並未立即遷出該農舍,且尚拋棄繼承權,由上訴人繼承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建物向銀行貸款之債務留給上訴人承擔。足見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建物權益,是上訴人再為本件之主張,顯有違誠信原則。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伊唯一棲身之所即台中縣○○鄉○○路和順巷七十六號房屋於九二一地震已全毀,已無棲身之處,竟又訴請拆除上訴人唯一棲身之地,所稱已有矛盾,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拒絕扶養上訴人乙事,與事實不符。
(五)被上訴人於其配偶林吳阿奔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三月十九日死亡後,將系爭二筆土地全部交由上訴人耕作,經營梨園迄今,逐年由上訴人交付地租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至二萬八千元不等由被上訴人收受,從無中斷,上訴人並於被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不願繼承系爭建物於八十二年二月二日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被上訴人尚與上訴人同住,是上訴人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
(六)出租之大梨園,面積為二分五厘,而系爭二筆土地總面積原為二六四九平方公尺,重測後改為二五七五.一八平方公尺,而一般俗稱二分五厘,實為正常。
反之若扣除農舍核准之面積一二一.九二平方公尺,則大梨園面積僅剩二四五三平方公尺,俗稱二分四厘,足證農舍面積包含在出租範圍內。
(七)上開大梨園迄今仍為上訴人耕作,並無荒蕪,亦無被上訴人所稱於八十七年收回自耕之情事。且於八十九年上訴人採收梨子之期間,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租金之後,即以混凝土阻礙上訴人之通行,上訴人報警處理,上訴人於該時稱有收到租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服務證明書影本乙紙、擇日入宅書影本乙份、租金收據影本乙紙、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影本乙紙、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果梨收入證明影本二紙、寄售清單影本二紙、信封影本二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陳台安林瑞卿 (均為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 林國清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外用,補稱:
(一)系爭二筆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建物係由被上訴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無償供其配偶林吳阿奔以起造人名義興建,並由林吳阿奔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是被上訴人與林吳阿奔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而林吳阿奔既係以借用土地興建房舍之目的,供林吳阿奔與上訴人養老居住之用,惟今林吳阿奔既已死亡,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又遭惟一之親生兒子即上訴人趕出系爭建物,而無法繼續養老居住,是使用目的應已完畢,上訴人自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又貸與人因不可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借用人死亡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第四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遭趕離家之後,原供棲身之唯一房舍即台中縣○○鄉○○路和順巷七十六號房屋於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時全毀,被上訴人自有收回系爭土地另行建屋之必要,且借用人林吳阿奔既已於八十年三月十九日死亡,亦已符合貸與人得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要件,是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以東勢郵局第三六三號存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已發生終止之效力。而上訴人於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尚占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
(二)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將其原先耕作之大梨園租予上訴人,並於八十六年收成時收取租金二萬元,八十七年收成時收取租金二萬三千元,其後雙方就租約即因上訴人放棄耕作而協議終止,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行耕作,是就梨園部分亦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三)依被上訴人所簽收之收據載明「租大梨園」,顯見租賃之標的僅為梨園而不及於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二筆土地,況上訴人就出租之梨園面積於收據上載明「二分五厘」,而查一分面積為二九三點四坪,而被上訴人所有之梨園內含其先人向他人購買而未辦理登記之台中縣○○鄉○○○段第四○三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土地)(重測後為同段第四一七地號,為被上訴人之父 林仍淼 向黃姓人家之後人購買)面積約二百平方公尺。如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面積含系爭建物合計為二五八八.一八平方公尺,即七八二.九坪,即二分六厘七,已超過二分五厘,如再加上該第四○三地號土地面積則相去更遠,惟如扣除系爭建物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面積恰與二分五厘相當,是兩造租賃契約之標的顯不包括系爭建物告所占系爭土地之部分。
(四)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未就出租梨園之部分為協議終止,然上訴人任令梨園荒蕪,顯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而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原租約無待於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當然亦向後失其效力,租賃契約亦歸於消滅。
(五)被上訴人接續其父林仍淼耕作之土地原○○○鄉○○○段第四一六、四一七、四二○地號三筆相連之土地,面積為二一七五.九七、一五四.三、三九二.
二一平方公尺,合計為二七二二.四八平方公尺,有證人 林鳳嬉 可證。七十六年間被上訴人將同段第四一六、四二○地號之部分土地借予其配偶林吳阿奔建築系爭建物,房舍連同週遭水泥地面積依複丈成果圖所示共計為二九四.四二平方公尺,易言之被上訴人原有梨園面積於扣除系爭建物後為二四二八.○六平方公尺,折合七百三十五.二坪,恰為二分五厘。
(六)林吳阿奔就系爭建物從未支付任何對價,林吳阿奔死亡後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辦妥繼承登記,至今亦未支付任何地價,何來租賃關係。上訴人主張自八十年起即就系爭建物所占系爭土地部分有租賃關係,顯不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三份、照片六幀、第四一七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乙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林鳳嬉(證明梨園部分租賃契約之期間、範圍、存續等)。及測量上開第四一七、四一六、四二○三筆土地扣除系爭建物後土地之面積、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豐簡字第四五二號排除侵害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四一六地號(註:重測○○○鄉○○段第四○四地號)、同段第四二○地號(註:重測○○○鄉○○段第四○六地號)之系爭二筆土地,為伊所有,七十六年間被上訴人提供第四一六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B1部分(面積
六.一六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二十九.一三平方公尺),及第四二○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一四四.三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借予其配偶林吳阿奔搭蓋農舍(即門牌號碼為台中縣○○鄉○○路和順巷四二之三號之系爭建物),以供林吳阿奔及被上訴人居住,嗣林吳阿奔於八十年三月十九日死亡,系爭建物由上訴人單獨繼承,然上訴人竟不知善盡孝道,不僅拒絕撫養被上訴人,更於八十五年間將被上訴人趕出系爭建物,八十八年九二一地震時,供被上訴人棲身之唯一房舍即台中縣○○鄉○○路和順巷七十六號房屋被震毀,上訴人又拒絕其進系爭建物居住,致被上訴人流離失所。且林吳阿奔借用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之目的在於供其與被上訴人居住,借用人林吳阿奔既已死亡,被上訴人又未居於系爭建物,則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被上訴人即有收回系爭土地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是上訴人自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占用如附圖所示之土地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將其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 伊依 繼承取得,自有合法之權源,且被上訴人於林吳阿奔死亡後,尚與上訴人同居共處於系爭建物,並未立即遷出該農舍,且尚拋棄繼承權,由上訴人繼承單獨取得系爭建物,足見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建物權益,是上訴人再為本件之主張,顯有違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既稱伊唯一棲身之所即台中縣○○鄉○○路和順巷七十六號房屋於九二一地震已全毀,已無棲身之處,竟又訴請拆除上訴人唯一棲身之地,所稱已有矛盾,是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拒絕扶養被上訴人乙事,亦與事實不符。況且被上訴人自八十年後,即將系爭二筆土地全部交由上訴人耕作,經營梨園迄今,逐年由上訴人交付地租二萬元至二萬八千元不等由被上訴人收受,從無中斷,迄今仍在耕作,是以租賃契約之範圍包括系爭建物所占土地之部分,且租賃契約仍存續中,益證上訴人占有系爭二筆全部之土地有合法之權源,非無權占有,是被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
二、查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係被上訴人,系爭建物則屬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係建於系爭二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A2、B、B1、B2之上等情,已據兩造陳明,並有系爭二筆土地、系爭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經原審到場履勘,制有勘驗筆錄,並經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到場測量,製有複丈果圖可稽。是以被上訴人係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則係系爭二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上開部分之占有人之事實,自堪可信為真實。是本件茲應予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占有系爭二筆土地有無合法之權源。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是因繼承取得之權利,為繼受取得非原始取得甚明。此即,被繼承人之權利狀態為何,繼承人即取得原來之權利之狀態(民法第九百四十七條參照)。本件系爭建物,原係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之配偶林吳阿奔所有,林吳阿奔嗣於八十年三月十九日死亡,而由上訴人繼承單獨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乙情,已據兩造陳明,並有系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影本可憑。是上訴人係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無訛。又建物不能離土地而單獨存在,建物必存於土地之上,然建物與土地分別為不同之不動產(民法第六十六條參照),所有權人非必同一。是雖有建物所有權然無土地所有權者,須具有對土地使用之權利。本件林吳阿奔生前並未因使用系爭土地建屋而支付任何對價之事實,亦據兩造陳明。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供予林吳阿奔建造系爭建物乙情,其間之法律關係(即契約之定性),非屬租賃(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參照),而屬使用借貸(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參照)(此即租賃必屬有償,使用借貸必屬無償),已堪認定。故而,上訴人既係繼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則其與被上訴人(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間之法律關係,當亦係使用借貸,自無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之適用已明。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又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得終止契約」,不問使用借貸是否定有期限,均包括在內。所謂不可預知之情事,指在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以後所發生之情事,而非訂立契約時所能預見者而言。而所謂自己需用借用物,衹須貸與人有自己需用借用物之原因事實為已足,其是否因正當事由而有收回之必要,不必深究(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八八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姑且不論,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借予林吳阿奔建築系爭建物,其借貸之目的為何,然本件被上訴人有自己需用系爭土地以供建屋之事實,而為出借系爭土地時所不能預知(即事後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及與上訴人父子關係不和),既已經被上訴人詳為闡明,則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是本件被上訴人縱以提起本件訴訟,於審理中為終止與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亦屬合法。是上訴人除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否則即難以因繼承取得而謂使用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權源,先予敘明。
四、次按,占有人無占有之本權者,為無權占有,而占有之本權可為物權或為債權(如租賃、借貸等)。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請求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請求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請求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人,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有占有之權源,自應由上訴人對此占有之權利負舉證責任甚明(並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本件上訴人已難以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而主張對系爭土地有合法使用之權源,已如前述。而以使用借貸為占有權源之主張者,亦因上開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有終止收回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以縱認本件上訴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已經被上訴人同意其由使用(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另行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亦難以此為合法權源之主張。故而,本件上訴人有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厥為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否租賃權之存在?
五、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收據影本,被上訴人雖對該收據之真正不爭執,然否認租賃之標的物包括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系爭土地)部分。參諸,該收據係記載「85年86年租大梨園2分5里(厘)8月23日租金貳萬元」等語。其上係明白記載「租大梨園」,而未載明包含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即系爭土地部分)。上訴人雖以2分5里(厘)之面積實已包括系爭建物所在之基地(即系爭土地部分)。惟查,系爭二筆土之面積分別係二一七五.九七平方公尺(即第四一六地號土地)、三九九.二一平方公尺(即第四二○地號土地),合計為二五七五.一八平方公尺,此有系爭二筆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堪可信為真實。另系爭建物(註:即二層樓建築)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總面積為二四九.七九平方公尺(此亦為台中縣政府核發使用執照之面積),而所占之土地面積(即一層樓之基地面積為一二一.九二平方公尺)。若以目前使用狀況而言,則系爭建物(含空地,即圍牆內無建物部分)之使用面積,經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為二九四.四二平方公尺(即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A2、B、B1、B2部分),此有卷附之上開地政事務所所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則系爭土地面積扣除系爭建物目前所附基地之面積外,尚有二二八○.七六平方公尺(即二五七五.一八平方公尺減二九四.四二平方公尺)。然按以,二分五厘之面積合計為七三三.
五坪(按十厘為一分,十分為一甲,一甲為二九三四坪,即二九三四坪乘以○.二五等於七三三.五坪),折算為二二四二.九六九六平方公尺(按一坪等於三.○五七九平方公尺,即七三三.五乘以三.○五七九平方公尺等於二二四二.九六九六平方公尺)。是以縱然以系爭建物使用之現狀而論,系爭二筆土地於扣除系爭建物所使用之基地面積後亦尚大於二分五厘。遑論系爭建物使用基地之面積依建物登記簿謄本所載總面積僅為一二一.九二平方公尺,依目前建物所占基地面積(不含空地面積)亦為僅一五八.三八平方公尺(即A2、A1部分)。是以縱以上開2分5里(厘)而論,亦難認上開所稱之大梨園包含系爭建物所占之基地面積。是以上訴人主張自係八十年起即承租包括系爭建物所占基地之系爭二筆土地全部,要屬無據,並無理由,不足採信。且參以,上開收據係記載「85年86年租大梨園...8月23日租金貳萬元」,被上訴人對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確有收受租金乙事並不爭執,然否認除此二年以外其他任何租金之收受,對此上訴人均無從舉出八十四年以前任何支付租金之證明。然上訴人於調查程序時已稱:「伊於七十八年間服役退伍,七十九年間結婚後即住於該處」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以既係自七十九年即住於系爭建物上,惟則何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始付租金。是以益證上訴人上開主張承租之範圍包括系爭建物之基地乙情,顯不可採。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伊所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A2、B、B1、B2部分為可採,上訴人辯稱對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系爭二筆土地之上開A1、A2、B、B1、B2部分有租賃,並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中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保全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台中縣○○鄉○○○段第四一六地號(重測○○○鄉○○段第四○四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1部分,面積十四小方公尺、B1部分,面積六.一六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二九.一三平方公尺及同段四二○地號(重測○○○鄉○○段第四○六地號)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2所示,面積一四四.三八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七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第七百六十七條中段),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同條前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擔保後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七、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請求既經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四百七十二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成立,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另本件事證既已明確,則上訴人所承租之梨園部分,兩造間之租賃關係,迄今是否仍為存續,本院即毋庸再予審酌,是上訴人所請求訊問之證人,及被上訴人請求測量包含四一七地號土地之面積及訊問證人等,即無必要,併予敘明。又本件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長期以來供上訴人使用,然並未獲取相當之對價,上訴人雖為被上訴人之子,然長期以來亦未與被上訴人和睦相處,使被上訴人老有所歸。是被上訴人行使其所有權之權能,乃係正當權利之行使,顯無違誠信原則,上訴人執此以為抗辯,亦無理由,末再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戴博誠~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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