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二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並育有一子,被告以租廠經營汽修廠為業,未料被告却無心經營,且經常深夜外出未歸,而工廠也未正常營運導致日漸虧損,負債累累,被告履次要求原告向娘借錢不成,却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失蹤,而債主惡言討債,在萬般無助下,工廠停租,無處可去,帶稚子投靠娘家,且四處找尋被告,並請求被告之母親代勸被告,早日出面,盼能重組家園,未料被告不願出面,並向親友聲稱因原告未向娘家借錢及對他重種約束感到不滿,原告未放棄,仍透過親友出面請求解決,但至今被告仍無出面解決之意,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母親 劉邱足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劉邱足到庭證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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