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29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元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0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7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577號、第32585號、第33426號、第35233號、第40152號、第44848號、第45498號、第51812號、第58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元章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僅被告梁元章(下稱被告)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2至163、247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我有跟被害人和解,也想要如期償還被害人,我有3個小孩要養、要照顧,小孩還小,本案未獲任何利益,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62、163、247、262頁)。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適用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除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70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27、133頁;本院卷第261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件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原判決所示被害人 鄧彥 、 李郁維 、 賀濰華 、 吳雅慧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害人鄧彥部分)、5,000元(被害人賀濰華部分)、3,000元(被害人李郁維部分)、3,000元(被害人吳雅慧部分)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55至156頁),雖尚未賠償被害人鄧彥、李郁維、賀濰華、吳雅慧之損失,然已減輕其等民事求償之訟累,上開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即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資料,作為詐欺成員向原判決所示被害人 李世源 、 楊宗穎 、 陳冠宇 、鄧彥、 曾靖雯 、 張晏豪 、 吳晏綮 、 王涵薇 、李郁維、 吳牧庭 、 陳建昇 、 陳俊蔚 、陳 昱霖 、 吳佳盈 、 楊東霖 、賀濰華、吳雅慧、 邵冠盛 等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上開被害人等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等損害非微,應予非難,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到庭之被害人鄧彥、李郁維、賀濰華、吳雅慧達成和解,雖尚未履行賠償,然已減緩其等民事求償之訟累,被害人鄧彥、李郁維、賀濰華、吳雅慧復於本院時表示:有達成和解,針對被告刑度由法院審酌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1頁);另被害人陳建昇則於原審時表示:關於被告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語(原審卷第133頁)之量刑意見;另參酌被告僅提供其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是以縱使被告交付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造成如被害人李世源、楊宗穎、陳冠宇、鄧彥、曾靖雯、張晏豪、吳晏綮、王涵薇、李郁維、吳牧庭、陳建昇、陳俊蔚、 陳昱霖 、吳佳盈、楊東霖、賀濰華、吳雅慧、邵冠盛等人之財產損失,尚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有何犯罪所得,及於本院自陳:案發當時及現在均從事裝潢,收入一個月4、5萬元,已婚,家中有三個小孩、太太跟哥哥,小孩分別是國小五年級、一年及跟幼稚園,太太在飯店當服務生,收入2萬2,000元至2萬6,000元左右,有輪休也是要扣除。家裡經濟由我跟太太、哥哥一起負擔,房子也是租的,是中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47、262頁)及其所提出新北市永和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2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退併辦之說明: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36號、第29822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該案被害人 張志翔 、 黃美金 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然本案既僅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本院已無從再就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審究,則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本院亦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蔡妍蓁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昀蔚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