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724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程禹超(原名程青寧)
選任辯護人 林芥宇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52、23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程禹超所犯貳罪所處之刑,均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應履行之給付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 何起予 及 張愛華 。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檢察官及被告程禹超均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此為限,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以上2罪應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441萬元(即130萬元+311萬元=441萬元)應予沒收、追徵,業經原判決認定在案。
三、上訴駁回(即各罪量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
取財產,反而對告訴人何起予、張愛華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受騙交付130萬元、311萬元,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原審時與張愛華達成調解(何起予部分,則因聯繫不上何起予而無法達成和解)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之折算標準等旨,其所為刑之量定,尚屬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於93年間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309號判處罪刑,素行不佳,且其本案分別對何起予、張愛華詐得130萬元、311萬元,雖已與張愛華達成調解,然迄未給付,且未與何起予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另又將其繼承財產移轉至子女名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過輕,況且原判決就何起予部分係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倘其嗣後未按期履行附表所示應履行給付內容,則僅須繳納易科罰金,與其詐欺何起予之金額,顯然不合比例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以其於原審時雖未與何起予達成和解,然係因何起予未到庭,而非其並無和解誠意,是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查:
⒈被告上開於93年所犯前案,及其於原審時係因何起予聯絡
不上而無法達成調解等量刑因子,均經原審列為素行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參考。
⒉被告於原審時與張愛華達成調解後迄今,雖尚未實際給付
,然此係因履行期尚未屆至(按調解筆錄記載,頭期款50萬元之履行期為113年8月30日),自難作為被告不利認定。
⒊被告上訴後雖已與何起予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附於本院
卷第143頁可稽),另有將其財產移轉至子女名下之事實,惟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原判決就何起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仍屬妥適。至於上開易科罰金之金額雖低於被告詐欺何起予所得,然刑事案件之量刑及犯罪所得之沒收,與民事上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本屬二事,要難混為一談,是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上開量刑不當,亦無可採。
⒋綜上,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就各
罪宣告刑之量定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即緩刑部分)之理由㈠原審對被告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諭知緩刑「4年」,並應依附
表編號2所示應履行之給付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張愛華,固非無見,然其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已與何起予達成和解,所諭知之緩刑期間及負擔內容,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並執行完畢,然於5年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5頁),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何起予、張愛華分別達成和解及調解,足見其犯後已深感悔悟,並積極彌補,經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依和解契約及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應履行之給付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予何起予及張愛華。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原判決論罪處刑應履行之給付內容備註1何起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願給付何起予160萬元,並於113年9月30日、114年3月30日、114年9月30日前及115年3月30日前各給付40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和解契約(見本院卷第143頁)2張愛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願給付張愛華311萬元,並於113年8月30日前給付50萬元,餘款261萬元分別於114年2月28日前、114年8月30日前、115年2月28日前、115年8月30日前、115年12月30日前各給付522,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調解筆錄(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