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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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原告丙○○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 律師被告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應墊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㈡被告乙○○應返還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至被告花旗銀行欲辦理定存三年,但被告花旗銀行之承辦人員有下述作業流程疏失:⑴原告原欲辦理定期存款三年,當日承辦人員 許明君 允諾票據先託存,待三天後原告再來辦理定存,涵意即係暫不提領,但被告花旗銀行之承辦人員竟以辦理活存之方式辦理;⑵不應發而主動發給原告提款卡,即便是要給提款卡也是應該如其他銀行之作業程序一樣,三天後才發卡,而非當天就給原告提款卡;⑶原告要求密碼要用筆寫,但承辦人員卻讓原告以輸入電腦之方式,讓被告乙○○有側錄的機會;⑷原告要求承辦人員先將其存款資料放入卷宗,而不要輸入電腦,但承辦人員竟未遵守承諾仍將其存款資料輸入電腦;⑸原告係辦理定期存款,然被告花旗銀行之承辦小姐竟未在電腦內輸入止付,讓定期存款可以提領;⑹被告花旗銀行每日可供跨行提款三十萬元,並無依據。嗣原告之提款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遭被告乙○○竊取,被告乙○○隨即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每日以提款卡盜領原告前開於花旗銀行所開設帳戶內之存款三十萬元(五日共盜領一百五十萬元),其後乙○○即逃逸無蹤,因被告花旗銀行之承辦人員有上述過失、及被告乙○○有上述盜領原告存款之行為,爰請求被告花旗銀行應墊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乙○○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帳戶交易概要明細影本乙份、剪報多紙、原告手寫筆記影本多紙、花旗銀行存款單影本乙紙。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花旗銀行部分: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1、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因係持託收票據欲辦理美金存款,如存成臺幣定存無法換美金,且因原告係託收票據,必須先經票據交換入帳臺幣活存帳戶後,再依其後客戶辦理美金換匯之時間改辦理美金存款,本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被告之承辦人員已向原告說明上情及託收票據一定要存入臺幣活存,原告當天亦因而辦理臺幣活期存款帳戶。
2、本件原告之金融提款卡是由其自行設定密碼,並經原告簽收後取走,被告處理上開提款卡設定密碼及交付之流程並無過失。
3、被告之承辦人員將原告託收之票據資料輸入電腦,並辦理票據交換,均係依照規定辦理,且由一般經驗法則,銀行收受客戶交付之託收票據,本應將其進行票據交換後存入客戶之活存帳戶,不能將票據交由銀行行員私人保管或存入原告所謂之卷宗袋內,被告之承辦人員的處理過程並無過失。
4、一般客戶開戶後,該帳戶並不會自動止付,而係由客戶告知欲辦理止付並輸入客戶自行設定之密碼後才可止付,本件原告並未就其提款卡透過任何方式辦理止付,被告行員未辦理止付並無過失可言。
5、本件原告帳戶之存款遭盜領,乃係因其本人未妥善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之故,與被告無涉。至被告銀行為提供客戶較好的服務,每日可供客戶跨行提領金額為三十萬,係經財政部准予備查在案,並無任何違法情事可言。
㈢證據:提出原告開戶申請書影本、支票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概要影本、花旗銀行函影本及財政部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二、被告乙○○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二一號偵查卷宗、
並函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關於原告帳戶存款遭盜領案之偵查進度、訊問證人許明君。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至被告花旗銀行欲辦理定存三年,但因被告花旗銀行承辦人員作業流程之疏失,使其提款卡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遭被告乙○○竊取後,被告乙○○便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每日以提款卡盜領原告前開於花旗銀行所開設帳戶內之存款三十萬元(五日共盜領一百五十萬元),爰請求被告花旗銀行應墊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被告乙○○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花旗銀行則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因係表明欲持託收票據辦理美金存款,其承辦人員已向原告說明託收票據須先存入臺幣活存帳戶之情,且被告之承辦人員係依相關規定辦理上述流程,並無過失,本件原告帳戶之存款遭盜領,乃係因其本人未妥善保管金融卡及密碼之故,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至被告花旗銀行開設帳戶,隔日辦理票據託收存入六百九十萬元,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共遭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概要明細、原告開戶申請書影本等證,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花旗銀行之承辦人員有如上所述之作業流程疏失,惟為被告花旗銀行所否認,經查:
㈠證人(即花旗銀行行員)許明君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告是與一位自稱「
張先生」(即被告乙○○)銀行來,那時伊問「張」,原告既然是你叔叔何以不同姓,當時他二人坐在一起,「張」說因原告是他父親一道從大陸過來的,原告並未否認(以上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二一號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至第五十八頁、第六十八頁)。開戶時原告是說要辦美金定存,但因原告是帶新臺幣託收票據所以要隔一個營業日才能入帳,我有告訴原告入帳後要趕快來換美金,因當時臺幣在貶值。辦理活存帳戶是因原告要換美金,存臺幣定存無法換美金,且託收票據必須在票據交換後,才能入帳新臺幣活存,再依客戶來辦理換匯之時間才能辦理美金存款,這些過程伊都有向原告說明,當時原告並未要求存款資料先不要輸入電腦放在卷宗,且客人的託收票據一定要輸入電腦存入活存不能私人保管,如果辦止付須法院公文或客戶自己透過花旗電話理財熱線要告知止付原因並輸入密碼才能辦理止付,不會一開戶就辦理止付,且原告當時也沒有要求止付,渠等會問客戶要不要提款卡,客戶說要才會發卡,且提款卡原告有簽收,其銀行都是當天就是發卡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上情且有被告花旗銀行所提出之原告開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一0三頁)為證,而觀諸上開申請書,原告於新開帳戶欄內及花旗金融卡暨其密碼設定欄內均有簽名,原告亦不爭執上開簽名為其所親簽,足見證人許明君及另位銀行承辦人員 邱莉雯 均係依花旗銀行之作業規定為原告辦理開戶事宜,而上述辦理流程核與銀行交易實務並無違背之處。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花旗銀行之承辦人員有⑴原告原欲辦理定期存款三年,當日承辦
人員許明君允諾支票先託存,待三天後原告再來辦理定存,涵意即係暫不提領,但被告花旗銀行之承辦人員竟以辦理活存之方式辦理;⑵不應發而主動發給原告提款卡,即便是要給提款卡也是應該如其他銀行之作業程序一樣,三天後才發卡,而非當天就給原告提款卡;⑶原告要求密碼要用筆寫,但承辦人員卻讓原告以輸入電腦之方式,讓被告乙○○有側錄的機會;⑷原告要求承辦人員先將其存款資料放入卷宗,而不要輸入電腦,但承辦人員竟未遵守承諾仍將其存款資料輸入電腦;⑸原告係辦理定期存款,然被告花旗銀行之承辦小姐竟未在電腦內輸入止付,讓定期存款可以提領;⑹被告花旗銀行每日可供跨行提款三十萬元,並無依據等作業疏失,惟查:
1、原告係欲辦理美金定存,因如存成臺幣定存無法換美金,且原告係託收新臺幣票據,必須先經票據交換入帳臺幣活存後,再依其後客戶辦理美金換匯之時間改辦理美金存款,故被告花旗銀行之承辦人員向原告說明上情後,先為原告開立臺幣活期存款帳戶而存入原告託收之票據,此情核無疏失之處。
2、原告雖主張被告花旗銀行不應主動發卡云云,惟據證人許明君證稱:渠會問客戶要不要提款卡,客戶說要才會發卡等語。觀諸本件開戶申請書上,原告業在花旗金融卡暨其密碼設定欄內簽名,且原告當日亦自行在密碼機上設定密碼、並領取提款卡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苟原告無意領取提款卡,何以開戶當日接續為上述簽名、設定密碼、領卡之行為?是原告之主張,尚無足採。
3、原告雖主張被告花旗銀行即便是要發給提款卡應如其他銀行之作業程序一樣,三天後才發卡,而非當天就給原告提款卡;且其要求密碼要用筆寫,但承辦人員卻讓原告以輸入電腦方式設定密碼,讓被告乙○○有側錄的機會云云。惟每個銀行之軟硬體設備不同,其基於效率、服務客戶之目的,就上述發給提款卡時間、密碼設定之方式自然亦有異,此在競爭激烈之現代金融市場,尤應給予彈性空間,以促進吾國金融服務業之服務效率和競爭發展。原告主張被告花旗銀行應與其他銀行之作業程序相同,或應採取舊式手寫密碼之方式,否則即有疏失云云,顯難遽採。又原告於開戶當日設定密碼時,證人許明君與乙○○係一起刻意迴避走出辦公室乙節,業據證人許明君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該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二一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則依上情,花旗銀行以電腦機器密碼設定之方式與本件原告密碼外洩是否有因果關係,亦有疑問。
4、被告花旗銀行之承辦人員將原告託收之票據隨即輸入電腦並辦理票據交換並入帳,此核與一般銀行實務並無不符之處。衡諸常情,若銀行內規流程未規定行員收受客戶之託收票據後,須立即辦理輸入電腦、進行票據交換、入帳事宜,而可由銀行行員私人保管或存入原告所謂之卷宗袋內,反更容易滋生弊端和交易風險。原告主張花旗銀行承辦人員應「遵守承諾」將其存款資料另置於卷宗袋內,而不應將其託收資料立即輸入電腦云云,悖於常情,顯難遽採,自難認被告行員有何過失。
5、衡諸銀行實務之一般常情,客戶開戶後,除非客戶有特殊狀況自行透過電話或其他手續告知辦理止付,銀行不應擅自止付客戶之帳戶,否則使客戶資金運用流動不便且易產生客戶無法預期之資金交易風險。本件原告並不爭執其並未辦理止付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花旗銀行之承辦人員「應主動」在電腦內對其甫開設之帳戶辦理止付,否則即有過失云云,顯與一般銀行實務及經驗法則不符,亦無可採。
6、被告花旗銀行每日可供客戶跨行提款新臺幣之金額上限為三十萬元,雖高於一般銀行行庫,惟其本旨既係為因應週休二日之需要,並免除客戶往返奔走、提供迅速服務之目的,且該額度之提高,既經財政部准予備查在案(以上有花旗銀行函影本及財政部函影本各乙份為證,附於本院卷第一0九頁至第一一二頁),即屬合法,顯難認係屬疏失。原告聲請函詢財政部何以准許花旗銀行一天可以讓客戶提領三十萬元,顯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向債權之準占有人為清償者,如債務人不知其非債權人者,有清償之效力,民
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自認其提款卡遭竊之事實,足見其未妥善保管其本人之提款卡,明顯自有過失。又依常情,原告所設定之密碼,他人無法知悉,則第三人持原告真正提款卡,至提款機器輸入原告自行設定之密碼而提領現金,應認銀行係善意的向債權之準占有人清償,對存款戶(原告)自生清償之效力。從而,被告花旗銀行就上述清償行為既無疏失,原告主張被告花旗銀行應墊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四二一號偵查卷宗,證人許明君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原告與一位自稱「張先生」(註:原告及證人許明君均指認該名張先生即被告乙○○)我銀行來,一開始是「張」(先生)早上一人獨自前來向我問有關定存利率基金等理財商品,他說他有六百萬存款,我問他在那高就,他說他在大陸崑山,他說他叔叔要開戶,他便留一手機給我,到了下午三點半他即帶原告來,那時我問「張」,原告既然是你叔叔何以不同姓,當時他二人坐在一起,「張」說因原告是他父親一道從大陸過來的,當時原告並未否認等語(見該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背面至第五十八頁、第六十八頁),依上情,堪認被告乙○○應係有計劃地接近原告,先取得原告之信任再嗣機下手。再佐以,原告開戶、存入託收票據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隨即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連續遭提領一百五十萬元,而被告乙○○嗣亦逃逸無蹤,現仍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見本院卷第四十二頁),綜合上情參互以觀,堪認本件原告之存款應係由被告乙○○盜領無訛。被告乙○○盜領原告之存款一百五十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返還其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曉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