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40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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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謝智傑
被 告 黃詠芬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簡字第3402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上午9時17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零壹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即原誠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雙方間成立
信用卡契約,依約定原告核卡後,被告得持新光銀行所核發
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
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
期清償等情事者,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
用利息,並應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於民國94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7日
止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0,160元及已到期利息
44,867元、違約金4,348元,共計129,375元未為清償。嗣
訴外人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於同年2月4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又因銀行法於104年
2月4日新增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本件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
日起即改按年利率15%計算。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
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帳單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
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