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忠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忠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伍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要予以說明的是,被告蘇忠義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611、46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被告應自106年8月11日至108年1月10日完成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06年8月11日至108年2月10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8月9日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經本院於108年3月1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而本件經檢察官於107年9月13日撤銷緩起訴處分(本院另按: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內固有漏載106年度毒偵字第4612號案號,然本案自始即為一個案件,並非二個案件,僅係檢方將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與刑事案件報告書分立為二個獨立案件而已,併予指明),並合法送達確定,此有107年度撤緩字第561號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是以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晚間某時許」,更正為「21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毒品鑑定等」,補充為「毒品鑑定書等」,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蘇忠義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由檢察官處分撤銷緩起訴確定等情(詳同上述),有同上紀錄表及107撤緩字第561號卷之相關事證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四、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調查中已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向「 孫啟展 」所購買( 黃湧哲 係幫孫啟展送毒品給被告),而孫啟展及 黃湧哲業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423、8682、14179號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提起公訴(參本院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4423、8682、14179號起訴書),是本件被告於調查中供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530號偵查卷第4頁毒品鑑定書、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見同上卷第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13號被告蘇忠義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忠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6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8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2月7日7時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28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忠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846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10846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2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等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2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經查,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未依命令履行戒癮治療事宜,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定在案,此有本署觀護案卷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5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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