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宗保選任辯護人蘇恆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宗保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邱宗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中午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暱稱「人生百百種」與 吳建勳 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克給吳建勳之合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與吳建勳碰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給吳建勳,並向吳建勳收取部分價金2,000元,約定之後吳建勳再給付餘款2,000元。嗣吳建勳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229之1號地下1樓,將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2包另行販賣給喬裝買家之警員,遂為警當場逮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毛重共0.7910公克、淨重共0.4830公克、驗餘淨重共0.4827公克)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吳建勳所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沒收銷燬在案)。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邱宗保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警詢時意識不清,警員問什麼被告就回答「是」,故被告警詢時之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光碟顯示,警詢時警員對被告採一問一答方式,被告均坐在椅子上,並無昏睡、無法應答或答不對題之情形,且被告針對詢問尚有辯稱還沒跟吳建勳收錢、錢沒有拿到、沒有獲利賺錢等,並非均回答「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 可佐 (本院卷第93-96頁),足證被告於警詢時並無意識不清只回答「是」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既未坦承有營利意圖難認已自白犯罪,是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警詢時之自白無證據能力並非可採,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本院卷第7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吳建勳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將之引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故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庸審酌。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如上門號手機內LINE暱稱「人生百百種」與吳建勳聯繫,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給吳建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承認轉讓而且沒有收到錢,我警詢時意識不清。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戒斷毒品,故將所持有的毒品轉讓給吳建勳,兩人雖有約定4000元代價,但被告僅係有償轉讓並無營利意圖,如未探求被告持有毒品之成本,如何得知被告有營利意圖。況被告迄今並未收到約定之金額,僅有吳建勳一人稱有交付部分金額給被告、認被告係販賣毒品,應不得遽認被告所為屬販賣。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12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L
INE暱稱「人生百百種」與吳建勳聯繫,達成以新4,000元為代價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克給吳建勳之合意,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與吳建勳碰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給吳建勳。嗣吳建勳於同日下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229之1號地下1樓,將購得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另行販賣給喬裝買家之警員,遂為警當場逮捕扣得如上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所供認(偵卷第10、11頁、本院卷第216-218頁),核與證人吳建勳於偵審中所證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7、38、103-105頁、本院卷第189-212頁),並有吳建勳與警員LINE對話紀錄32張、「人生百百種」即被告與吳建勳LINE對話50張、Google地圖查詢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月5日航藥艦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為證(偵卷第75-82、109-119、131-159、161、171-174頁、本院卷第53-5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
當場向吳建勳收取部分價金2,000元,並約定之後吳建勳再給付餘款2,000元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建勳於審理中證稱:
卷附LINE對話左邊「人生百百種」是被告的暱稱,右邊是我,我被警方抓的這一天106年12月22日下午2、3點左右在板橋火車站,不是第一次跟被告見面。當天我們有通到LINE語音電話,然後我說「2個漂亮多點」指的是要2包2克,「人生百百種」說「那這樣現金總共要多少」,我說「等等板橋這個兩張先給你」是準備先給他2千塊,「人生百百種」說「嗯那還有」,我說「北市」,他說「嗯」,我說「去回來給你」,「人生百百種」說「北市回來給多少」,我說「板橋2北市2。總共4」,然後他說「靠北」,我說「兩個。4」,我的意思是說板橋會先給他2張就是2千塊,臺北市交毒品給客戶之後,再補他2張2千塊,總共4千塊,「兩個。4」是指2克4千塊的意思。下午1點59分「人生百百種」問我「人呢」,然後下午2點我們有通話22秒,應該是在這個時間點在板橋火車站某一個門碰面,他先把甲基安非他命2包給我,然後我再把現金2千塊交給他。當天晚上7時許,我跟喬裝買家的警員約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見面交易毒品,被扣到準備交付的甲基安非他命2包就是來自於同一天下午快2點左右在板橋火車站門口跟被告拿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7、198、202-206頁),且其於偵查中亦為一致之證述(偵卷第103、104頁),並有
106年12月22日「人生百百種」即被告與吳建勳LINE對話8張可佐(偵卷第111、11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雖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故無從知悉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成本,然被告本次與吳建勳之毒品交易係約定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價金4,000元,被告並已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又向吳建勳收取2,000元,已如前述,衡以被告於警詢供稱吳建勳僅為臉書網友但不熟(偵卷第10頁),證人吳建勳於審理中亦證稱與被告談不上朋友,只是需要毒品就跟被告拿然後交易賺一手等語(本院卷第210頁),可見被告與吳建勳兩人並非至親好友,倘被告無法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牟利,當無必要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毒品給吳建勳。況依106年12月22日「人生百百種」即被告與吳建勳LINE對話8張顯示(偵卷第115-119頁),「人生百百種」於下午3時31分至下午8時3分許陸續向吳建勳表示「如何」、「好久」、「你在等他下班?」、「看可不可以找你拿現」、「人家在問我了」、「還想說我們會延續著配合」、「還是我過去?」、「用匯的能現在?」,核與證人吳建勳於偵審中證稱在本案被查獲以前就向被告購買過毒品好幾次乙情相符(偵卷第105頁、本院卷第195頁),且可見被告於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甫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給吳建勳後,就急欲索取餘款,如非有利可圖,何以被告願無端耗費時間、勞力,特地前往新北市板橋火車站交易,且在尚未收足價金前即交付毒品給不熟之臉書網友吳建勳。是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如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至為顯然。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時並無意識
不清之情形,已如前述。而關於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如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後已當場向吳建勳收取部分價金2,000元之事實,有前開被告之供述、證人吳建勳之證述以及106年12月22日「人生百百種」即被告與吳建勳LINE對話可資佐證,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告有向吳建勳收取2,000元乙節亦未作何爭執(本院卷第74頁),則被告與辯護人僅以未查得被告購入毒品之成本等,主張本案僅為有償轉讓且被告尚未收到任何款項,並非可採。
㈤至辯護人聲請將自吳建勳身上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鑑
定確認是否有被告指紋(本院卷第215頁)。因證人吳建勳於偵審中均證稱扣案甲基安非2包為被告所交付等語明確(偵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190、191頁),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確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約1公克或0.8公克給吳建勳之事實(本院卷第216、217頁),核與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鑑定之重量約略相符,足認證人吳建勳所證屬實;再者,被告及辯護人既主張被告所為係轉讓,即對於被告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無爭執,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資判斷。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該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7年,而販賣毒品是屬於「萬國公罪」,戕害人類之生命與健康甚鉅,施用毒品之人為了獲得資金以購毒極有可能犯其他罪,而施用毒品後亦有可能泯滅心智而另犯人神共憤之罪,顯見販賣毒品之行為惡性甚重,本院認上述最輕法定本刑,就被告前開犯行而言,客觀上難謂過重,已足以妥適評價該犯行,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憾;抑且,法院亦不得恣意的侵害立法權,故認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並不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予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緩起訴處分(緩起
訴期間尚未屆滿)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又漠視法令禁制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本不宜輕縱,且販賣毒品係屬於「萬國公罪」,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施用之人可能因此身體健康受損,更易洐生諸多犯罪,已如前述,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販賣毒品對象、數量、所圖利益及實際犯罪所得,以及其自稱大學肄業、從事冷氣相關工作收入不穩、未婚、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等家庭狀況(本院卷第77、225、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未扣案之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
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係以該門號手機LINE與吳建勳聯繫(本院卷第227頁),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2,000元,
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該等現金與被告本身固有金錢混同,亦無不予宣告沒收事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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