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童美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桃簡字第3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美玲在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某倉庫飼養犬隻1隻,本應注意身為犬隻飼主,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身體之法定義務,理應注意看管,不得令其任意亂竄,必要時應妥善加鍊栓狗鍊,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放任其犬隻處於未妥善拴綁之狀態,致上開犬隻可以肆意走動。嗣於民國110年7月9日下午5時58分許,告訴人 簡廷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興路523巷口時,上開犬隻突從道路旁衝向告訴人,告訴人為閃避而緊急煞車,致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前臂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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