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守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守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7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0年8月30日)前為之,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鎰祥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守正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