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315號原告迦美帝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雅馨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顏政哲 被告 陳柏凱 訴訟代理人 劉明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迦美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迦美帝公司)、顏政哲(原名 鐘偉峰 )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原告迦美帝公司請求名譽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且必須公開上新聞媒體版面道歉,其媒體花費費用由被告自行負責;原告顏政哲請求名譽損害賠償100萬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迦美帝公司200萬元。二、被告應賠償原告顏政哲100萬元。三、被告應於新聞媒體版面、媒體平台向原告迦美帝公司、顏政哲道歉(內容如附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2頁),原告2人上開更正訴之聲明之內容,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5年7月17日以網路名稱「 陳宥任 」多次前往原告
迦美帝公司於網路平台臉書「企鵝3C行動通訊聯盟」粉絲團網頁發表言論,除給予一星評分外,並留下「老闆欠錢不還食言而肥」等字樣,而「企鵝3C行動通訊聯盟」即為原告迦美帝公司,而當時原告迦美帝公司之負責人則為原告顏政哲。嗣訴外人 周采采 (即原告迦美帝公司管理粉絲團之人員)於105年8月4日為原告迦美帝公司在網路聲明並向臉書提出投訴,當時內容清楚提到「重點申明:被告與本店並無任何交易之行為,對於被告在本店粉絲專頁上評論之不實指控,本店已向FB提出檢舉,並截圖保留相關法律追訴權,特此申明」等語,惟被告竟於此篇下方留言:「要說大話之前看清楚你這個言而無信的人怎麼在處理自己的債務的。」等語,並態度強硬的放話「鍾老闆,你要我PO上去你去年10月寫給我的借據嗎?」等語。詎料,被告並未上傳借據,而僅係上傳幾篇LINE的對話紀錄,且由該紀錄中亦無法證明原告顏政哲與被告間有金錢借貸往來,被告自105年8月24日迄今並未有公開且正式道歉,反倒一意孤行認為自己都沒有錯,被告實屬故意於臉書公開平台上為毀損原告2人名譽之行為,並導致原告迦美帝公司之營收無成長,原告2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所受之損害,以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即於新聞媒體版面、媒體平台向原告2人道歉。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迦美帝公司200萬元。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顏政哲100萬元。
⒊被告應於新聞媒體版面、媒體平台向原告迦美帝公司、顏政哲道歉(內容如附件)。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2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顏政哲與被告前於104年2月10日簽訂股東合作專案合
約書,合作成立慕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慕郇公司,於105年12月2日更名為迦美帝公司),並由原告顏政哲擔任公司代表人,被告出資15萬元為慕郇公司之股東,雙方並約定營業後每日或每月,原告顏政哲必須對被告以書面或電子郵件提出業績報表等相關資料,使被告能夠瞭解實際之營運狀況。詎料,慕郇公司營運後,原告顏政哲並未依上開合約書約定按日按月提出業績報表等相關資料。嗣於104年4月間,原告顏政哲代表慕郇公司與被告簽立股東股權放棄同意書,雙方協議自104年5月1日起結束股東關係,並願將股金15萬元按每月5,000元不等之金額以整數為主,匯款至被告帳戶,並於每月25日前轉帳入款,首期將會在104年9月30日轉帳入款,最晚期限105年12月31日前歸還15萬元。惟原告迦美帝公司自104年9月30日至105年5月30日合計僅返還
4萬5,000元,尚積欠10萬5,000元,此後未再匯款,被告雖履次催告按期還款,惟原告2人均拒絕清償。
㈡被告因原告顏政哲並無還款之意,不得已於105年7月17日
在「企鵝3C行動通訊聯盟」粉絲團網頁發表評論,PO文「老闆欠債不還食言而肥」等文字。原告顏政哲雖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所為上開評論內容均係對於原告顏政哲拖欠債務之氣憤怨懟之詞,難認被告有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自與刑法毀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被告就前開債權於106年間對原告迦美帝公司提起訴訟,業經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709號判決原告迦美帝公司應給付被告10萬5,000元,及自106年
1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顏政哲於107年1月26日再與被告簽立清償債務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由原告顏政哲於107年3月1日前清償完畢,原告顏政哲同意放棄對被告之損害名譽告訴,且放棄對於被告之民、刑事訴訟之訴追,如有違約,原告顏政哲與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 顏靜宜 應連帶賠償被告違約金3萬元等情,惟原告顏政哲仍未遵期償還,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後,迄至107年5月間始清償完畢。
㈢承前所述,被告於前開粉絲團中發表言論,內容皆有所本,
而原告所提出刑事妨害名譽告訴,亦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原告2人違反誠信行為在前,被告不得已留言及給予一星評分實屬陳述事實,無關損害名譽,自非侵權行為。況「企鵝3C行動通訊聯盟」並無原告迦美帝公司、顏政哲之名稱,且其上只寫「老闆欠債不還…」,亦無任何陳述原告迦美帝公司、顏政哲名譽及人格之文字,客觀上並無任何損害原告2人之名譽。併參以兩造於107年1月26日簽立之協議書所載,原告顏政哲已同意放棄對於被告之損害名譽告訴,且放棄對於被告之民、刑事訴訟之訴追,實即拋棄損害賠償之意,原告顏政哲現再提起本件訴訟,實有違誠信,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㈣又倘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假設語氣),惟被告所以會
在粉絲團網頁發表評論,實係肇因於原告2人未依股權放棄同意書之約定按期返還投資金,已如前述,堪認原告2人亦與有過失,故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自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再者,原告2人所請求名譽之損害賠償,並無提出任何憑證證明其等受有何等之損害,且被告係於「企鵝3C行動通訊聯盟」粉絲團網頁發表文字,倘需回復名譽,亦應於「企鵝3C行動通訊聯盟」粉絲團網頁上為之即可,故原告2人請求被告應賠償200萬元、100萬元,以及於新聞媒體版面、媒體平台道歉,均非合理、恰當,況觀諸原告2人所請求之道歉內容,亦與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8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709號判決之事實不相符,故原告2人請求被告為違反事實之道歉文,顯無理由。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2人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顏政哲原為原告迦美帝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105年
7月17日以網路名稱「陳宥任」在社群網站臉書(Facebook)之原告迦美帝公司經營「企鵝3C行動通訊聯盟」粉絲團專頁上張貼留言「老闆欠錢不還食言而肥」;復於105年8月
4日在原告迦美帝公司張貼「重點申明:被告與本店並無任何交易之行為,對於被告在本店粉絲專頁上評論之不實指控,本店已向FB提出檢舉,並截圖保留相關法律追訴權,特此申明」之貼文下,留言「要說大話之前看清楚你這個言而無信的人怎麼在處理自己的債務的。」、「鍾老闆,你要我PO上去你去年10月寫給我的借據嗎?」等語,並張貼被告與原告顏政哲之LINE的對話紀錄截圖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社群網站臉書網頁頁面截圖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社群網站臉書上之前揭留言行為,侵害原
告2人名譽權,致原告迦美帝公司營收受有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並為回復名譽之處分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不法係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不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盡相同,惟刑法第
310條第3項、第311條第3款之免責規定,係為調和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俾使各種法規範在適法或違法之價值判斷上趨於一致,是上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故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行為人之言論屬意見表達者,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顏政哲與被告原為同事關係,因原告顏政哲表示離職
後欲自行創業,被告乃於104年2月10日簽立股東合作專案合約書,由被告出資15萬元成為原告迦美帝公司(原名慕郇公司,該公司於104年2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登記為原告顏政哲,嗣更名為迦美帝公司,於106年6月27日變更負責人為鐘雅馨)之股東。嗣於104年4月間,被告與慕郇公司簽立股東股權放棄同意書,約定被告於104年4月30日起向原告迦美帝公司提出退出股權書面聲請,並於104年5月1日起結束股東關係,原告迦美帝公司將15萬元以每月5,000元不等之金額以整數為主,匯款至被告帳戶,並於每月25日前轉帳入款,首期將會在104年9月30日轉帳入款,最晚期限105年12月31日前歸還15萬元等內容。原告迦美帝公司自104年9月30日至105年5月30日共計匯款4萬5,
000元至被告帳戶,其後即未再依約按月匯款。被告分別於
105年7月17日、105年8月6日為上述網路留言後,原告顏政哲於105年8月11日以被告上開留言涉嫌誹謗而提起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改制前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12月20日以被告無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而為105年度偵字第1408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被告則於106年4月21日以原告迦美帝公司未依前揭股東股權放棄同意書給付10萬5,000元投資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返還投資金之民事訴訟,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
6年6月13日移轉管轄至本院,本院於107年1月4日以10
6年度板簡字第1709號民事簡易判決命原告迦美帝公司應給付被告10萬5,000元本息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迦美帝公司之公司更名登記資料、原告顏政哲與被告之股東合作專案合約書、股東股權放棄同意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083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709號民事簡易判決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8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偵查卷宗、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兩造間於被告105年7月17日、105年8月4日為本件網路留言時確實有前開投資款之債權債務糾紛存在。
⒊又觀諸被告分別於105年7月17日、105年8月4日原告迦
美帝公司於社群網路臉書經營「企鵝3C行動通訊聯盟」粉絲團專頁上張貼留言「老闆欠錢不還食言而肥」、「要說大話之前看清楚你這個言而無信的人怎麼在處理自己的債務的。」、「鍾老闆,你要我PO上去你去年10月寫給我的借據嗎?」等語,互核其文字內容,或可認被告係指稱原告迦美帝公司負責人即原告顏政哲向其借貸金額未償還,然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且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而查,被告上開言論陳述之時點,既係於兩造簽立股東股權放棄同意書後,且原告僅於104年9月30日至105年5月30日依約匯款共計4萬5,000元至被告帳戶,其餘10萬5,000元則未為給付,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2人積欠其上開款項之債務,應屬可信。
復依被告於前揭偵查案件中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內容,可知被告於105年7月4日以LINE傳訊息給「DAVID」稱「請問錢為何還沒入帳」,「DAVID」於10
5年7月4日、6日均稱要再查詢,之後即未再回覆,被告再於105年7月9日至105年8月1日多次以LINE傳送訊息及撥打電話與「DAVID」均無應答,參以原告顏政哲於偵查中陳稱:「DAVID」是我沒錯,7月4日、7月6日的對話都是我寫的沒錯,陳宥任就是被告,因為我在7月份有換手機,就再也沒有收到被告LINE了等語,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4083號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9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偵查卷宗查核屬實,互參上開證據資料,足見被告於105年7月間因原告未依約匯款,且其多次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顏政哲催討債務未果,原告又未主動聯繫被告商洽債務處理事宜等情事,而認原告2人惡意拖欠其前揭債務,故於社群網路臉書為上開評論留言之言論,則其既有所憑,且係善意發表,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2人名譽之情事。再者,被告於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709號返還投資金案件審理時,除以上開股東股權放棄同意書作為返還投資金之請求權基礎外,尚因認其與被告顏政哲協議合作成立原告迦美帝公司,當時名為合作入股,其實隱含金錢借貸之法律性質,故亦以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有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1709號民事簡易判決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9頁),經本院調取該民事卷宗審核屬實, 益徵 被告主觀上認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隱含有原告顏政哲向其借貸15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綜上各情,被告就其認知所為上開言論內容,或於用語上不夠精確,此實因個人主觀價值判斷、法律認定及認知不同,統合其所述整體內容觀之,該言論仍應屬被告表達其自己見解之主觀價值判斷範疇,依前開說明,並無所謂真實與否,其評論內容亦難認顯係出於真正惡意之陳述,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縱其言論內容足令被批評之原告感到不快,仍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故原告2人認此已構成侵害其等名譽云云,即無足採。
⒋綜上,被告上開所為言論難認有侵害原告2人名譽之情事,
則原告2人主張被告以上開言論不法侵害其等之名譽權,要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迦美帝公司200萬元、原告顏政哲100萬元,及被告應於新聞媒體版面、媒體平台向原告迦美帝公司、顏政哲道歉(內容如附件),均無理由,應皆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金錢請求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盧佳莉┌────────────────────────────┐│附件:│├────────────────────────────┤│道歉內容:被告陳柏凱之前之發言實屬不妥,在未確認的情況下││發放言論,導致原告迦美帝實業有限公司受害,在此澄清內容並││未屬實,並向原告迦美帝實業有限公司、顏政哲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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