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56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如附表各編號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
一、林宜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財物得手。嗣林宜泓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竊時,為人發覺後報警,經警前往現場,當場查獲林宜泓,並扣得老虎鉗、水果刀、螺絲起
子、瑞士刀、榔頭各1把、Gap品牌帽T、Adidas品牌褲子各1件、現金新臺幣(下同)2,710元、手錶2只、悠遊卡
1張、第一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1張、小包包1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紀錄單2張、手電筒1支等物,而悉全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宜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事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94、95頁、本院易字卷第126、127、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吳建霆 (偵卷第18至20頁)、 蔡金龍 (偵卷第21頁)、 吳聖龍 (偵卷第22頁)、 陳傑昇 (偵卷第23頁)、 楊俊發 (偵卷第24頁)、 楊淑瀞 (偵卷第26、27頁)、 陳青峯 (偵卷第28頁)、 吳沛真 (偵卷第29、30頁)、 吳君毅 (偵卷第31、32頁)、 吳俊青 (偵卷第35、36頁)於警詢中所述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照片、勘察報告、鑑定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事證在卷可稽,並有查獲之老虎鉗、水果刀、螺絲起子、瑞士刀、榔頭各1把、Gap品牌帽T、Adidas品牌褲子各1件、現金2,710元、手錶2只、悠遊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1張、小包包1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紀錄單2張、手電筒1支等物扣案足佐(詳如附表編號5、6所載,含已發還者),堪認被告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說明: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所謂「門扇」專指狹義之門戶而言,亦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至於已入住宅或建築物大門之室內諸門,不論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式鋁製玻璃門,均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函可資參照),故住宅之窗戶即屬該法條之「安全設備」。又按毀越門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毀損門扇安全設備,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毀損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中所攜帶之老虎鉗、水果刀、螺絲起
子、瑞士刀、榔頭各1把,均係以金屬製成,質地堅硬,視之其中老虎鉗、榔頭分別已超逾1、2個手掌之長度,並有相當之體積,非屬短小輕便之簡易款式工具,而水果刀、螺絲起子、瑞士刀皆末端尖銳等情,有扣案物照片1張(偵卷第81頁反面)在卷足稽,如持用以攻擊他人,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5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係犯同條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係犯同條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尚涉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犯嫌,惟經被告否認其事,而遍查全卷,並無事證認被告確有毀損或踰越門扇之犯行,尚無從認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青所述門鎖遭破壞一事為被告所為,自難以上開犯行相繩。又起訴意旨固有上開未洽之處,然此僅屬同一條項加重條件之增減,祇須敘明更正即可,尚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中,先破壞門鎖進入大觀國小總務處,嗣踰越該校附設托育中心辦公室窗戶入內行竊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而在先後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論。
⒉想像競合:
按竊盜罪之保護法益為所有權人或持有人之財產監督權,故罪數之計算係以行為人侵害之財產監督權為標準,縱使行為人竊得之財物分屬數人所有,但如僅侵害一個財產監督權,則仍不生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問題(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0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同一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中,竊取蔡金龍、吳聖龍、陳傑昇及楊俊發等4人之物品;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同一時、地所為之竊盜犯行中,竊取吳沛真及吳君毅等2人之物品,衡諸其係在個人寢室及臥室,分別竊取個人財物,因認其應係對各屬獨立的財產監督權侵害,參諸上開說明意旨,自分別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個人財產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如附表編號2、5所示犯行,皆從一重之侵入住居竊盜罪處斷。
⒊數罪併罰:
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為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一再行竊,損及他人之財產權,危害社會治安,誠屬不該。其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中部分財物已分別返還告訴人吳君毅、吳俊青(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卷第51、52頁)為憑,該部分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復衡之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及侵害法益之個數,暨其自稱為國中肄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參酌上開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妥適。
㈤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老虎鉗、水果刀、螺絲起子、瑞士刀、榔頭各1把(起訴書漏載瑞士刀、榔頭各1把),係被告所有,並攜帶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而為供該次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明確(本院易字卷第
13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
⑴不予沒收部分:
①已實際合法發還之犯罪所得: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中竊得之Gap品牌帽T、Adidas品牌褲子各1件;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中竊得之現金2,710元、手錶2只、悠遊卡1張、第一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1張、小包包1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紀錄單2張、手電筒1支等物(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偵卷第51、52頁)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價值低微之犯罪所得:
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中竊得之南山人壽保單
1張本身,價值低微,且業經申請補發一情,業據告訴人吳建霆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易字卷第130頁),堪認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予以沒收部分:
其餘上開被告所竊之物(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載),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即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
扣案被告所有之鐵絲1支、手套1只及手電筒1支(與上開經發還告訴人吳俊青者不同),經核尚乏事證認與本案各次犯行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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