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聲請人 郭澐諼 相對人 郭雅雪 關係人 洪郭素足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洪郭素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一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5條、第1106條之1第1項、第1094條第4項。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96年8月21日以96年度禁字第146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於98年2月16日97年度監字第325號裁定改定由 郭素圓 (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然郭素圓現已罹患重病,並有慢性呼吸衰竭需長期依賴呼吸器,已無法自理日常生活,無法再行使監護人職務。為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應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姊、郭素圓之長女,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請求改定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郭素圓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斟酌郭素圓因身體因素已無訴訟能力,不能表達辭任意思,亦無力再勝任監護人,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手足,聲請人並請求指定由郭素圓之妹即兩造之阿姨洪郭素足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足認相對人之最近親屬應已達成共識,此安排應合乎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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