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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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440號上訴人 林峻業 被上訴人 郭育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0月1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6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新北市○○區○○路○○巷○號公寓之上下樓鄰居,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10日下午5時15分許,與被上訴人於上開公寓偶遇,被上訴人因細故與上訴人發生爭執,進而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之頸、前胸、左側胸、右腕多處受有挫傷瘀青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56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共計10萬2,856元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2,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受傷是兩造拉扯造成的,並非被上訴人打上訴人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2,856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補正上訴理由,亦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以書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8萬元。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補稱:當時兩造在公寓樓梯間遇到,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就對被上訴人罵髒話,然後就往樓上跑,伊就抓住上訴人背的背包,把上訴人拉下來,上訴人就攻擊伊,然後伊一直拉著上訴人,上訴人就轉過來攻擊伊,兩造從二樓至三樓樓梯間平台一起摔到樓下二樓門口。上訴人受傷係因因兩造拉扯導致上訴人摔到樓梯間,且上訴人有拉扯被上訴人衣領,不是伊打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2,
856元部分,單據部分沒有意見,但上訴人之傷害並非被上訴人所造成;對於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認為好笑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其餘駁回部分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細故與上訴人發
生爭執,進而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之頸、前胸、左側胸、右腕多處受有挫傷瘀青等傷害之事實,前經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由檢察官偵查後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
7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書1份(見本院板簡字卷第15頁至第20頁)在卷可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刑事卷宗(含刑事及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已堪認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為真實。
㈡至被上訴人雖否認有造成上訴人上開傷勢等語。然查,證人
即上訴人已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買菜回來,在
2、3樓中間遇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一直看我,我走到他旁邊,轉頭要問他看什麼,只講了「看」字他就一手打過來,當時我背著雙肩後背包,他有抓著我胸口部位的背包背帶,對我猛捶猛打,他還有把我壓在地上,扣住我的脖子,我有昏倒,之後被踢醒,被上訴人是攻擊我的胸腹部、身體左側,我有內傷、瘀青,我的傷都是被他打到受的傷,他抓著我打,我有反抗抵擋,到2樓平台後還是有肢體衝突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頁至第124頁);證人即公寓2樓住戶 許雪梅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家休息,有人按電鈴,我打開內門(木門)透過大門(鐵門)的縫隙往外看,發現有2人在拉扯僵持,其中1人突然叫我幫他打電話叫他老婆來,我聽了聲音才知道是住我家樓上的郭先生(即被上訴人),我先關上門打給郭先生的老婆,但沒有打通,我又打開一點內門跟郭先生說沒打通,當時郭先生站在門口,另1人倒在地上,郭先生請我再打給他女兒叫她回來,我就關上門打電話,郭先生的女兒有接電話,講完我就沒有再開門看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08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35頁至第137頁),互核上揭證人就兩造發生衝突過程之證詞,證人許雪梅所述與上訴人證稱自己有倒地、到2樓平台後2人還有肢體衝突等情節相符,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有抓住上訴人之背包背帶導致其頸部擦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與上訴人發生爭吵,而有徒手拉扯上訴人不讓其離去,並與抗拒掙扎之上訴人發生互相拉扯等行為,致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參以,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即至醫院驗傷並對傷勢拍照存證,依其驗傷結果及傷勢照片所示,上訴人確受有頸、前胸、右腕、左側胸、劍突部、右上臂(靠近腋下處)多處挫傷瘀青、右臂、右手背瘀紅等傷害,有上訴人受傷照片4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2份(見偵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5頁)在卷可憑,足悉上訴人身體正面受傷範圍極廣,從頸部至靠近腹部處、胸部正中至左右兩側靠近腋下處,均有多處挫傷瘀青,上肢亦多處受傷(正面、背面均有傷,右上臂靠近腋下之正面內側處亦有挫傷瘀青),且胸部、上臂內側等處均非人體突出之部位,衡情並非人體無意間撞到牆壁時所會受傷之部位,該等傷勢顯非被上訴人單純拉扯或上訴人無意間摔落梯間、撞到牆壁所能造成,是以,被上訴人故意拉扯行為與上訴人前揭傷勢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上訴人辯稱並未動手攻擊上訴人一節,不足採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本件傷害行為受有如上所述傷勢,業經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受傷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856元一節,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見本院附民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5頁)為憑,經核均屬上訴人因所受傷勢進行治療之必要費用,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8頁),是上訴人請求如數給付,自屬有據。
⒉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徒手毆打被上訴人而受有頸、前胸、左側胸、右腕多處受有挫傷瘀青等傷害,是其精神恐懼及身體健康受損,因此而生精神痛苦,乃屬當然,惟本件兩造係屬互毆,並非上訴人單方面受害,被上訴人亦遭被上訴人毆打成傷;兼衡上訴人為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並無收入;被上訴人學歷為專科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尚需扶養年邁之母親等情,均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板簡字卷第49頁,本院簡上字卷第49頁),另有關兩造之財產情形:上訴人名下有財產2筆,被上訴人名下有財產18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2份(另置於限閱卷內)附卷可稽。再審酌兩造互為鄰居,被上訴人僅因細故即對上訴人以暴力相向,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概念,及前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856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計2萬2,856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上訴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係於107年1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附民卷字第29頁)附卷可佐。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萬2,856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雖聲明請准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且上訴利益未逾165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一經本院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自無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宣告之必要。是上訴人為此部分之上訴聲明,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張兆光法官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