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宇浩具保人劉少威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新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鄭宇浩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劉少威繳納現金保證後,當庭釋放被告,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要件。故被告雖曾逃匿,但若經緝獲歸案,即不得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0號、110年度台非字第171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罪刑,於110年11月11日判決確定,移送同署執行,經同署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後,未於111年1月11日上午9時50分到案執行,亦拘提無著,且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惟受刑人嗣後於111年3月4日遭緝獲歸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則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即緝獲歸案,顯已非屬「逃匿中」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