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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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1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仕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789、2790、2791、27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記載補充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情節較重之容留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該不詳
之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其招攬男客之媒介行為於前,復加以容留行為在後,該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論以容留罪。被告出面承租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新北市○○區○○路○○○號2樓4號套房予該不詳之人遂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之犯行,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圖利容留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容有誤會。被告承租上開套房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其先後2次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犯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68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前案係因施用毒品案件以易科罰金執行,於執行完畢後犯本件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兩案罪質及侵害法益顯不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將使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被告幫助該不詳之人實行圖利容留性交罪,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出面承租本案套房供該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該不
詳之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營利,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相當危害,並造成查緝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107年度偵緝字第2792號偵查卷第
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其代為承租套房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乏其確有因本件幫助圖利容留性交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278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790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79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792號被告乙○○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作為犯罪之場所,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並致使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而(一)於民國106年9月5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游 聰賢 承租屋主 蔡璧如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2房(下稱板南路套房),並提供該套房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得於107年1月22日至1月23日間,媒介中國籍成年女子 趙男 以2500元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在此從事性交易,每次從中抽取700元,再於107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26日,媒介 陳慈媛 在此以2,000元代價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並每次從中抽取1000元,以此方式營利;
(二)復於106年10月19日,向不知情之邱 志賢 以每月8000元代價承租屋主 蕭小鳳 所有之新北市○○區○○路○○○號2樓4號房(下稱中港路套房)後,將該套房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其得於106年10月底至107年2月21日止,媒介成年女子 朱紅縈 在此與不特定男客以1500元代價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或以2000元代價為性交,並從中分別抽取600元、800元,以此方式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證據│待證事實││號│││├─┼────────────┼─────────────────┤│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1.坦承分別於上開時間承租上開中港路││││套房及板南路套房。││││2.於偵查中先辯稱是幫 周世宏 租賃,並││││詳述租賃經過,後又辯稱是幫 劉詩財 ││││承租,但不知悉周世宏或劉詩財之真││││實年籍或聯絡方式,也無法找渠等作││││證,亦不認識全國戶役政資料中所有││││姓名「周世宏」之人等語。││││3.於偵查中辯稱租屋後均由周世宏或劉││││詩財處理房租等事宜,不知道所租地││││方在哪裡,不知道被查獲性交易,因││││此未退租等語。│├─┼────────────┼─────────────────┤│2│證人 游聰賢 於警詢及偵查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之證述、板南路套房租賃契│1.證明被告於106年9月5日以每月1萬1│││約、游聰賢申設之新北市中│千元之代價,向伊承租板南路套房,│││和地區農會000000-0000000│並交付押金及第一個月租金。│││0號帳(下稱游聰賢之中和農│2.證明被告攜同一女子租屋,並自承該│││會帳戶)存摺明細、證人游│女子是伊女友,伊要租屋自住等語。│││聰賢與被告之簡訊對話紀錄│3.證明伊出租板南路套房後1、2個月內│││。│均以被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提醒被告繳交房租。││││4.證明板南路套房之租金自106年10月5││││日至107年4月9日止均以被告「湯仕││││緯」之名稱電匯至證人游聰賢之中和││││農會帳戶。││││5.證明證人游聰賢自107年4月25日即通││││知被告板南路套房訪客太多,要求被││││告退租,被告亦承諾可歸還鑰匙及拿││││回押金,足見被告所辯租屋後即交由││││「周世宏」或「劉詩財」處理,不知││││悉被查獲性交易,不知套房在哪,無││││法退租等語,顯不足採。│├─┼────────────┼─────────────────┤│3│證人即應召女子趙男於警詢│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1.證明趙男自107年1月22日至107年1月│││局永和分局107年1月23日搜│23日止,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元│││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元」之人媒介,在板南路套房從事性│││表、現場照片、 捷克 論壇之│交易,媒介之人由每次性交易中抽取│││性交易訊息│700元之事實。││││2.證明趙男於107年1月23日在板南路套││││房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元元」之││││人媒介,欲與偽裝男客之警方從事性││││交易。│├─┼────────────┼─────────────────┤│4│證人即應召女子陳慈媛於警│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1.證明陳慈媛於107年4月15日至同年4│││察局永和分局107年4月26日│月26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魚兒」之人媒介,在板南路套房從事│││錄表、現場照片、捷克論壇│性交易,媒介之人每次從中抽取1000│││之性交易訊息、職務報告│元。│││佯裝男客之警員與暱稱「柳│2.證明陳慈媛於107年4月26日在板南路│││柳」之人聯繫性交易之│套房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魚兒 │││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人媒介,欲與偽裝男客之警方從││││事性交易。│├─┼────────────┼─────────────────┤│5│證人 邱志賢 於警詢中之證述│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中港路套房租賃契約書│1.證明被告乙○○於106年10月19日,││││向邱志賢承租屋主蕭小鳳所有之中港││││路套房,並自承是自己要住等語。││││2.證明一名女生會以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打電話給邱志賢,約││││時間繳交房租,伊再去中港路套房門││││口跟被告乙○○收取房租,足證被告││││所辯租屋後即交由「周世宏」或「劉││││詩財」處理,不知悉套房使用情形等││││語,顯不足採。││││3.證明警方於107年1月12日前某日即在││││中港路套房查獲有人從事性交易,邱││││志賢有告知被告,且被告承諾不會再││││從事非法行業,直至107年1月12日警││││方又在中港路套房查獲性交易。│├─┼────────────┼─────────────────┤│6│證人 朱虹 縈於警詢中之證述│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1.證明伊自106年10月至106年11月2日││││止,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梓琳」││││之人媒介,在中港路套房從事性交易││││,媒介之人由每次性交易中抽取││││600元或800元之事實。││││2.證明伊於106年11月2日在中港路套房││││為警查獲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媒介,││││與男客 陳保亨 從事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費用2000元。││││3.證明伊又於107年1月12日在中港路套││││房為警查獲欲男客 張禎峰 從事性交易││││,惟張禎峰拒絕,因此未完成性交易││││4.證明 伊復 於107年2月21日在中港路套││││房為警查獲經「梓琳」媒介,與男客││││ 羅至洋 從事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費││││用2000元。│├─┼────────────┼─────────────────┤│7│證人即男客陳保亨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證述│證明伊於106年11月2日經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媒介,在中港路套房與證人朱虹││││縈從事俗稱「半套」之性交易,並交付││││證人 朱虹縈 性交易代價2000元之事實。│├─┼────────────┼─────────────────┤│8│證人即男客張禎峰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證人即應召女子朱虹縈於107年1月│││新莊分局107年1月12日搜索│12日在中港路套房為警查獲欲與男客張│││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禎峰從事性交易,然證人張禎峰表示只│││、現場照片│想按摩,且不喜歡小姐,所以未消費。│├─┼────────────┼─────────────────┤│9│證人即男客羅至洋於警詢中│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證明證人即應召女子朱虹縈於107年2月│││新莊分局107年2月21日搜索│21日在中港路套房,經「梓琳」媒介,│││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男客羅至洋從事性交易,並收取性交│││、現場照片、男客羅至洋與│易代價2000元之事實。│││暱稱「 筱潔 」之人聯繫交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捷克││││論壇之性交易訊息││├─┼────────────┼─────────────────┤│10│以姓名「周世宏」查詢之個│證明以姓名「周世宏」查詢全國戶籍資│││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料,結果顯示12人,惟被告又稱不認識│││結果│其中任何人,足見被告所辯係幫周世宏││││承租上開房屋等語,顯係臨訟狡辯之詞│├─┼────────────┼─────────────────┤│11│以姓名「劉詩財」查詢之個│證明以姓名「劉詩財」查詢全國戶籍資│││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料,結果顯示並無此人,足見被告所辯│││詢結果│係幫劉詩財承租上開房屋等語顯係臨訟││││狡辯之詞。│└─┴────────────┴─────────────────┘
二、按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引誘、容留或媒介性交以營利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嫌之幫助犯,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