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
蕭建平 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蕭建平」署名壹枚,及補領所得「蕭建平」名義之身分證壹張(附照片壹幀),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因犯恐嚇取財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因其在服役中逾假未歸,逃兵遭通緝,為避免遭軍警查緝,竟未經其兄蕭建平(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改名丙○○)之同意,假冒蕭建平名義,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前往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在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空白申請書上,填寫「遺失時間: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地點:新店市」,又在證明人蓋章欄盜用其母甲○○○存放在家中之「甲○○○」印章一枚,在申請(當事人)人蓋章欄偽簽「蕭建平」之署名一枚,以偽造蕭建平名義,國民身分證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在新店市遺失,而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私文書一份,並旋即檢附乙○○本人之照片,提出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行使,用以補領蕭建平名義之身分證,使不知情之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蕭建平遺失國民身分證申請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內,並據以核發黏貼有乙○○照片之「蕭建平」名義國民身分證一張,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蕭建平、甲○○○本人。嗣因蕭建平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向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時,經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向蕭建平查證之前有無申請補領身分證一事時發現上情,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及甲○○○在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調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及蕭建平之戶籍登記簿影本各一紙附在偵查卷第五頁、第九頁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在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空白申請書上,填寫不實之身分證遺失事由,又在證明人蓋章欄盜用其母甲○○○存放在家中之印章一枚,在申請(當事)人蓋章欄偽簽「蕭建平」之署名一枚,以偽造蕭建平名義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之申請書私文書一份,旋即檢附乙○○本人之照片,提出台北縣新店市戶政事務所行使,使承辦補發國民身分證之該戶政事務所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黏貼有乙○○照片之「蕭建平」名義國民身分證一紙給被告乙○○,自足生損害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蕭建平、甲○○○本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盜用甲○○○印章、偽造蕭建平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補領得「蕭建平」名義之身分證壹張,係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原判決未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其品行,其犯罪之動機在逃避軍警查緝,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已坦承認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蕭建平」名義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偽造之「蕭建平」署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偽造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已交付新店市戶政事務所,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其上盜蓋「甲○○○」印文一枚,係出自盜用,均毋庸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應屬誤會。又查,被告所領取「蕭建平」名義之身分證一張(附乙○○之照片一幀),係犯罪所得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在卷;雖被告另陳稱:該國民身分證已遺失等語,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身分證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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