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一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五時許,受丙○○之委託,至台北市○○街○○○巷○○號 周賢德 住處,取回丙○○前遭周賢德(另為不起訴處分)取走之易利信T28型行動電話,惟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屢經丙○○催討均拒絕返還,復於九十年一月間,將前揭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案外人乙○○使用,嗣因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被告在警訊中之供述有悖常理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前往周賢德之住處,嗣並將告訴人丙○○所指之易利信手機一支交予案外人乙○○等事實,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訊及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理時就此部分所供述之情節相符,惟堅決否認有任何受告訴人丙○○之託為其取回手機暨事後拒不返還等事實,辯稱:當時去周賢德家的人有我、乙○○、丙○○、 黃建智 及 徐子倫 等五人,因為時間已經很久了,我不太記得是何人提議要去周賢德的家,只說要去周賢德家拿一些東西,到周賢德家以後我沒有進去,有三個人進去,黃建智、丙○○、徐子倫三人進去周賢德的家,出來的時候,當時還不知道誰的手上有手機,之後我們又去朋友 羅世祥 的家,在羅世祥的家裡面,丙○○、黃建智、徐子倫三個人就把他們剛才進去周賢德家所拿的東西拿出來,這時我看到有包括本案的易利信的手機,還有一些衣服等物,接下來我們在場的人就把屬於自己的東西拿回去,最後剩下那隻手機沒有人認,我還問這支手機是誰的,但都沒有人認,在我拿走手機之前,我跟現場的人還講說,如果有人要認的話,隨時可以跟我來認這支手機,當時丙○○在現場都沒有表示異議,丙○○事後也沒有跟我要這支手機等語。
五、本院經查:㈠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以證人之身份對其傳喚、拘提,均未能使其親自到公判庭為供述,先予敘明。
㈡如前所述,本件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未能到案,而告訴人丙○○於警訊時
固然供稱: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我和黃建智、徐子倫大約有
五、六人在周賢德家裡,周賢德要向我借手機,我不借,他就說現在是用借的,等一下就要用搶的,過了十分鐘左右,周賢德就用搶的,我掙扎,把手機由後褲袋藏到外套的衣袋裡面,周賢德說妳不給我就打妳,所以我就拿出來給他,被他拿走了。到了中午,我們一夥因毒品案被景美分局查獲,被帶到景美分局,到了第二天凌晨回來(二十八日),那手機變成甲○○在使用,我向他們要,但他們不還給我,他們還是不還(偵查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正面偵訊筆錄參照),嗣告訴人丙○○於警訊時又供稱:(問:當時甲○○取得該手機時,是否知道是妳被周賢德所恐嚇交付的贓物?)知道。而且我向他要,他也是不還,我也沒辦法(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偵訊筆錄參照),惟由告訴人丙○○上開供述以觀,其並未供稱有委託被告向周賢德取回為周賢德取走之手機,因此公訴人於起訴書記載告訴人丙○○有委請被告向周賢德取回手機乙節,即難認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㈢再查,被告為何會持有告訴人丙○○原本所使用之手機,如前所述,其係辯稱:
我與告訴人丙○○、案外人乙○○、黃建智、徐子倫前往周賢德住處後,嗣又前往案外人羅世祥之住處,而在羅世祥的住處,告訴人丙○○及案外人黃建智、徐子倫三個人就把先前進去周賢德家所拿的東西拿出來,接下來在場之人就把屬於自己的東西拿回去,最後剩下本案之手機沒有人認領,我就還問這支手機是誰的,但都沒有人認,在我拿走手機之前,我跟現場的人還講說,如果有人要認的話,隨時可以跟我來認這支手機等語,而被告上開辯解,亦經當時在場之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審理時證述甚詳,而與被告之辯解一致(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因此由證人乙○○前開供述來看,被告辯稱其無侵占告訴人丙○○所有手機之行為,足堪信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有侵占丙○○所有手機之行為,除告訴人丙○○一人於警訊之指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丙○○之指訴與事實相符,本院自難單憑告訴人丙○○一人之指訴,而遽認被告確有其所指訴之侵占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①被告於本件並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上訴;②告訴人丙○○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