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粘舜權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至台北市○○區○○○路段○○○號之己○○○商業銀行(以下稱遠東銀行)台北松山分行,持偽造之其於八十六年間之載有給付總額新台幣(以下同)六十六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以此詐術向該分行貸得消費者小額貸款八十萬元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其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無非係以被告向遠東銀行申請貸款所提出之扣繳憑單為屬偽造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間持盈佶光電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稱盈佶公司)所製發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向告訴人遠東銀行台北松山分行申辦八十萬元貸款等事實,核與告訴人遠東銀行代理人丁○○於本院調查中所供述之此部份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提出用以申辦貸款所用之前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及貸款資料在卷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五號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十六頁參照),惟堅決否認有任何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辯稱:我的確有在盈佶公司上班,我所拿出來的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都是真的等語,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其辯護意旨則略以:本案經盈佶公司負責人庚○○及盈佶公司之相關員工到法院作證說明後,已經可以證明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確實有在盈佶公司上班,故被告所為應無該當於檢察官所起訴任一犯行之構成要件甚明等語。
五、本院經查:㈠本件於檢察官偵查程序中,被告即一再向承辦檢察官表明其於八十六年間確有在
盈佶公司任職,領有薪水,惟承辦檢察官因將全案送請調解,嗣調解未成後,即未再將盈佶公司之負責人傳喚到案偵訊,以究明被告究竟於八十六年間有無在該公司上班,即將被告提起公訴,誠屬遺憾。
㈡嗣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調查時,本院即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所請將盈佶公
司之負責庚○○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院,並由檢察官及選任辯護人就本件訴訟上最重要,且唯一之待證事實-即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有無在盈佶公司上班,並且領有薪水乙節,對證人庚○○作交互詰問,經庚○○供稱:我是盈佶公司之負責人,自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左右擔任負責人到八十八年三月,因為公司被退了很多票,所以結束營業,被告有在盈佶公司任職過,任職期間是從八十五年九月到八十八年二月左右,也就是一直到我公司結束營業前一個月他都在我公司上班;(提示偵查卷內之盈佶公司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這二張文書都是真正的,在職證明書是我親筆寫給被告的,扣繳憑單也是公司會計寫的(當日訊問筆錄參照),且庚○○所供稱被告在該公司任職之期間,與本院在同一期日隔離訊問被告結果,二者亦均相符,因此由盈佶公司負責人庚○○上開供述以觀,被告申辦前述貸款所提出之扣繳憑單等文書,並非為偽造,已然明確。
㈢全程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聽聞證人庚○○之上開供述後,於公判庭上已表示
本件將徵詢原承辦起訴檢察官之意見,是否願意撤回起訴(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參照),嗣公訴檢察官與原承辦起訴檢察官聯繫後,認為除對盈佶公司之負責人為交互詰問外,亦應傳喚該公司之員工到庭,方能究明被告有無在盈佶公司上班,嗣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將盈佶公司之員工蔡宜臻、甲○○及丙○○分別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二日審理時傳喚到院,經其分別供稱:
⒈蔡宜臻供稱;被: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月份左右確實有進到盈佶公司上班任職
(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⒉甲○○供稱:我在八十六年年底左右進入盈佶公司上班時,被告已經是盈佶公
司的員工了,我有跟他共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審判筆錄參照);⒊丙○○供稱:我在八十七年農曆年後到盈佶公司上班,當時被告仍然在該公司
任職(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參照);因此從盈佶公司上開三名員工蔡宜臻、甲○○及丙○○之供述以觀,被告所辯稱其自八十五年九月間左右即到盈佶公司上班,一直到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二、三月間結束營業才離開乙節,並非不能採信, 益徵 被告所稱其於八十六年間有在盈佶公司任職為真。
㈣由盈佶公司負責人庚○○及該公司員工蔡宜臻、甲○○及丙○○之前開供述,在
本件訴訟上實已得出被告於八十六年間確有在盈佶公司任職之事實,故其申辦前述貸款所提出由該公司所出具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等文書應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問題,雖公訴人又以如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有自盈佶公司領得薪資,為何盈佶公司未將被告之薪資依法向稅捐稽徵單位申報,以致由其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調取得得資料中,並無被告於八十六年間有自該公司領得薪資之記載,對此盈佶公司之負責人庚○○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調查及同年七月八日審理時已供述明確:盈佶公司於八十六年間有向主管機關申請暫停營業,原因是公款被股東侵占(並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五號判決一份附卷),不過盈佶公司表面上雖然有聲請暫停營業,不過整個公司並沒有解散,仍然繼續在營運,有付員工薪水,至於報稅的問題,可能是漏報了,不過國稅局最近有要求我要補報(各該期日之訊問筆錄及審判筆錄參照),因此並不能以盈佶公司負責人庚○○未向稅捐單位申報被告有自該公司領取薪資之事實,以致全盤否定如前所述被告確有在盈佶公司任職之事實,亦應一併加以說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向告訴人遠東銀行申辦貸款所提出之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書,均為真正,則被告並無起訴檢察官所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構成要件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情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①被告於本件並無上訴利益,不得提起上訴;②告訴人遠東銀行如不服本判決,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提起上訴,不得直接向本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並非以告訴人收受本判決之時間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