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
黃淑怡 張凱輝 右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一六0號第一審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五0一號、第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乙○與其妹丙○○間因店面懸掛招牌問題而時生爭執,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號一樓豪洲大廈之大樓公用電梯口近信箱處,適丙○○自外返家前往信箱取信,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利用丙○○未及注意之便,自其身後出手毆打丙○○之左後腦,致其受有頭部皮下血腫之傷害,復於丙○○發覺而回頭查看之際,因與丙○○發生言語上之爭執,竟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該大樓公用電梯口旁,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對丙○○吐口水之方式侮辱之。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當日雙方只有發生口角,並無動手打人,且無故意吐痰之行為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歷歷,復經證人即在場之大樓管理員甲○○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暫家護抗字第三二號案件九十年五月十一日調查中證稱:「十三日乙○有打丙○○,當時快十二點時在門口見到乙○女兒帶其孫女,當時我背對著他們,我感覺頸部涼涼的,原來是乙○吐丙○○口水有噴到我,‧‧‧」等語,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中證稱:「我看到他們在一樓,即當時丙○○要去拿信,乙○看到丙○○就向他吐痰,也波及到我,我回頭看,乙○也就轉到我身後繼續與丙○○談家務事。」等語在卷;又證人甲○○嗣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雖否認目睹被告乙○毆打告訴人丙○○之事云云,然被告乙○就證人甲○○於上開民事案件中所為上開證詞內容記載之正確性,於該案件審理中均未加以爭執,亦無請求更正之情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民事案卷查明無訛,而證人甲○○之上開筆錄係採一問一答作成,復經其當庭具結在卷,又其於上開時間所為之陳述,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甫經傳喚到案,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受他人干預或相互勾串供詞,比之事後翻異之言,理應更為可採,是在無其他事證可證明其嗣後翻異之詞與事實更為相符時,自不得任意捨棄其上開證詞不採,是證人甲○○嗣後於偵審中所為相關證詞,應屬事後維護之詞,不足採信。
(二)又告訴人丙○○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所出具之診斷書及病歷紀錄各一紙附卷可參。另證人即台大醫院醫師 蔡光超 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偵查中證稱:「甲狀腺機能低下症所引起的為全身性,本件之傷就診斷書來看應是受外力成傷,而且本件皮下血腫有瘀血的情形,至於甲狀腺機能低下症是全面的,是遍部全身,即此症所引發的應該是全身浮腫,若無外力,應不會有瘀血腫脹情形,因此就此病患來看應有外力造成,另甲狀腺機能低下症不會發生在頭部。」等語,參諸證人即當日為告訴人治療之醫師 曾家琳 於同日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有摸傷處,應是立即造成的血腫,依其腫脹傷來看,應是才傷沒多久,並非過一陣子後會出現如此之傷勢,又此傷是所謂鈍物、硬物造成的傷害。‧‧」等語,足見告訴人丙○○之上開傷勢,應係外力造成所致無訛。是被告乙○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被告乙○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偵查中雖稱:「我沒有故意吐痰,可能是我講話口水多。」云云,然依證人甲○○於偵審中所陳述查覺吐痰行為之情節,顯非僅係講話中誤噴口水所致。是被告乙○上開所辯,亦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丙○○吐口水之行為,衡情應認係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自屬侮辱行為;而本件案發地點係在豪洲大廈一樓公用電梯口旁,足見該處所於案發時乃屬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出入之場所。是被告乙○以上開行為侮辱告訴人丙○○時,係處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狀態,而達公然程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加重侮辱罪,係指對於被害人施以不法腕力而加以侮辱而言。查被告乙○僅係以吐口水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丙○○,尚難認該等行為已達施以不法腕力之程度,是被告乙○之上開侮辱行為自與加重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乙○所為之侮辱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項之加重侮辱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乙○係犯公然侮辱罪,原審認係加重侮辱罪,尚有未合。(二)被告乙○與告訴人丙○○誼屬兄妹,因故積怨日久,但被告乙○對告訴人丙○○之傷害尚屬輕微,且二人時起爭執互有口角,被告乙○對告訴人丙○○所為公然侮辱情節及告訴人丙○○所受損害非重,原審分別依序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得易科罰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嫌過重。又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乙○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可按,其僅因店面懸掛招牌一事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丙○○,並以吐口水之方式侮辱告訴人丙○○,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秋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王綽光法官黃雅君不得上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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