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國貿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國貿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國貿字第一三號
原告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
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各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荷蘭商佳得國際公司(下稱佳得公司)、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下稱比雅給特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旦喜公司)各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以現金或同面額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佳得公司係商標註冊號數第六二四六○號「CARTIER」(經指定使用於民國四十九年三月十八日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二十三項之「鐘錶及其附件」)、第六二五九○號「CARTIER」(經指定使用於前開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三項之「皮革製品」)及第七四八七六號「CARTIER」(經指定使用於前開舊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五十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等商標之專用權人,其商標專用權並經延展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止;原告比雅給特公司係商標註冊號數第四六七○五○號「PIAGET」商標(經指定使用於七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之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七十五類之「鐘錶及其組件」)之專用權人;原告旦喜公司係商標註冊號數第一二一一七六號「DUNHILL」(經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八十三類之「鐘錶及其附件」)及第00000000號(經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第十八類之「皮革製之手提袋、旅行袋、皮箱、手提箱、皮夾、皮包」等商品)等商標之專用權人,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其所販售之手錶、皮包、皮夾等商品,係未經原告之授權,印有原告所擁有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品,竟不法侵害原告合法商標專用權,而以數百元至一千多元不等之價格,連續銷售予不特定之多數人,從而嚴重影響原告之經濟利益,被告上開行為並經鈞院決有罪確定在案。又被告既販賣仿冒原告商標之仿品,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就損害賠償額之計算部分,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商標專用權人得就該法所定三款計算方式中,擇一計算損害賠償範圍。而依商標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原告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本件被告所販售前開仿冒品之價格,據其於基隆市警察局供稱,每只零售單價約為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不等,然於扣押現場仿品之標價卻自二千元至一萬多元不等,此有扣押仿品現場照片三紙在卷可稽。由此可證,被告實際販售之價格應遠高於其於基隆市警察局及偵查時之供述。其次,參酌被告長期侵害原告之商標專用權且販售之仿品數量龐大,其店面又頗具規模等因素,被告之行為實已嚴重影響原告之商業利益,是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時,應以法定最高限額之一千五百倍計算為當。故若以每件仿品之零售單價一千元之一千五百倍計算,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各一百五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佳得公司註冊號數第六二五九○號「CARTIER」及第七四八七六號「CARTIER」商標註冊證、比雅給特公司註冊號數第四六七○五○號「PIAGET」商標註冊證、旦喜公司註冊號數第一二一一七六號「DUNHILL」及第00000000號商標公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二六七八號起訴書、現場仿品之照片三紙(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並非製造商,僅是販售者,手錶一支是賣一千元至一千二百元。又被告僅賣一個月,因被告之店面在地下室,故需朋友介紹,被告經手販售者只有一個。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八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全卷。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右揭被告販售印有原告所擁有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品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商標註冊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一、二六七八號起訴書、現場仿品之照片三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八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全卷查核屬實,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商標專用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專用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商標專用權人,依第六十一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查獲侵害商標專用權商品零售單價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計算其損害,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明知其所販售之手錶、皮包、皮夾等商品,係未經原告之授權,印有原告所擁有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品,竟仍連續銷售予不特定之多數人以謀取利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查,本件被告於基隆市警察局調查時自承其所販售之仿品平均零售單價約為一千元,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冊附卷可稽,是原告以零售單價一千元之倍數計算損害賠償額.洵屬有據。再者,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始承租台北市○○○路○段○○巷○號地下室以販售上開仿品,有租賃契約書附於前開刑事案卷可稽,而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基隆市警察局查扣前揭仿品,查扣之數量亦如上開清冊所示,故被告陳稱其僅販售一個月尚屬可信,且此部分陳述原告亦未爭執(參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五日筆錄)。是本院審酌被告販售之時間不長、查扣之數量未逾二百只等因素,認應均以零售價之五百倍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為適當。另如前所述,系爭仿品之平均零售單價為一千元,是以該零售單價之五百倍計算,原告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五十萬元,逾此之數額,即非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佳得公司、比雅給特公司、旦喜公司各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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