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民
郭泓俊郭博文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71號、104年度偵字第5396號、104年度偵字第5397號、
104年度偵字第5398號、104年度偵字第5399號、104年度偵字第5676號、104年度偵字第6853號、104年度偵字第7077號、10
4年度偵字第7078號、104年度偵字第7079號、104年度偵字第7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俊民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博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罪,共拾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泓俊犯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十九所示之刑。
事實
一、周俊民明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 尤中志 (另行審結)自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地點所竊得,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尤中志,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方式,搬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郭博文明知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尤中志自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地點所竊得),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時間,向尤中志購得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物,並將之種植於屏東縣○○鎮○○里○○路○○巷○○號土地。
三、郭泓俊明知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尤中志自附表編號19所示之地點所竊得),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向尤中志購得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並將之種植於屏東縣○○鎮○○○○縣道土地(座標X:222662、Y:0000000)。
四、嗣員警至上開種植地點執行搜索,扣得附表編號1至19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而悉上情。
五、案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行政院農委會畜產試驗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周俊民、郭博文、郭泓俊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尤中志、 林彥烽 (原名: 林志龍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陳信宏郭贊煌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每木調查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博文於如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故買贓物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原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銀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則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將有關故買贓物罪之規定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就附表編號16至18所示之犯行,仍應適用被告郭博文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論處。
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周俊民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郭博文、郭泓俊就附表編號1至15、19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然該罪業於103年06月18日修正,如前所述,而該等犯行均係修法後所為(104年間),公訴意旨顯誤引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作為被告之論罪依據,惟此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及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周俊民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郭博文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就附表編號16至1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郭泓俊就附表編號19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被告周俊民上開3次犯行,被告郭博文上開1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周俊民前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被告郭博文前有賭博前科、被告郭泓俊於本案犯行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任意搬運盜贓物、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除助長行竊風氣,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非足取;惟考量被告
3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附表所示之贓物已發還被害人(管理機關),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及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郭博文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郭博文所故買之林木達64棵(含枯木10棵),數量甚鉅,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理由,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周俊民以每次3,000元之代價受僱於同案被告尤中志
,該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案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自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無價額可言)。
㈢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林木(即扣案編號A9-1至A9-54、扣案
枯木編號1、4、5、7、10、11、12、13、14、17、扣案編號A7-1、A7-2),雖屬被告等人本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該主管機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7078卷第126頁、第129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之保鮮膜1捆、蘋果牌手機1支(自周俊民扣得)
、枯木9棵(即扣案枯木編號2、3、6、8、9、15、16、18、19)、監視器主機1台、手機1支(自郭博文扣得),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該保鮮膜為同案被告尤中志所有,於其竊取七里香時,包七里香之根部所用,業據其等供稱在卷,爰不於被告周俊民所犯搬運贓物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確係專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或與其等涉犯贓物罪犯行有何關連性,故就上開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及修正後)第34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玠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修正後):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349條(修正前):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時間│林木之編號、種類、數量│管理機關│主文欄││├────────┼─────────────────┤│(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地點│犯罪方式│││├──┼────────┼─────────────────┼────┼────────────┤│1│104年3月19日│扣案編號A9-1至A9-54中之七里香1棵│墾丁國家│周俊民犯搬運贓物罪,處有││(起│某時許│。│公園管理│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訴書├────────┼─────────────────┤處│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尤中志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所有之沙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一編│鼻段373-1地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號1│(地目:旱)│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鏟││能沒收時,追徵之。││)││1把等物,前往左列地點,持上開工具││郭博文犯故買贓物罪,處有││││竊取上列之物得手,並以3,000元之代││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價,僱請周俊民前往左列地點,協助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志將上列之物搬運到上開沙灘車上,││││││ 嗣尤 中志將之販售予郭博文。│││├──┼────────┼─────────────────┼────┼────────────┤│2│104年3月24日│扣案編號A9-1至A9-54中之七里香1棵│同上│周俊民犯搬運贓物罪,處有││(起│某時許│。││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訴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尤中志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所有之沙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一編│鼻段373-1地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號2│(地目:旱)│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鏟││能沒收時,追徵之。││)││1把等物,前往左列地點,持上開工具││郭博文犯故買贓物罪,處有││││竊取上列之物得手,並以3,000元之代││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價,僱請周俊民前往左列地點,協助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志將上列之物搬運到上開沙灘車上,││││││嗣尤中志將之販售予郭博文。│││├──┼────────┼─────────────────┼────┼────────────┤│3│104年3、4月間│扣案編號A9-1至A9-54中之七里香1棵│行政院農│周俊民犯搬運贓物罪,處有││(起│某日某時許│。│委會畜產│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訴書├────────┼─────────────────┤試驗所│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尤中志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所有之沙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一編│鼻段547地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號3│(地目:牧)│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鏟││能沒收時,追徵之。││)││1把等物,前往左列地點,持上開工具││郭博文犯故買贓物罪,處有││││竊取上列之物得手,並以3,000元之代││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價,僱請周俊民前往左列地點,協助尤││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志將上列之物搬運到上開沙灘車上,││││││嗣尤中志將之販售予郭博文。│││├──┼────────┼─────────────────┼────┼────────────┤│4│104年5月17日16│扣案編號A9-1至A9-54中之七里香2棵│同上│郭博文犯故買贓物罪,處有││(起│時至翌(18)日凌│。││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訴書│晨1時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尤中志、林彥烽於左列時間,由尤中志││││號4│鼻段547地號│駕駛其所有之沙灘車搭載林彥烽,並攜││││)│(地目:牧)│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鏟1把等物││││││,前往左列地點,持上開工具共同竊取││││││上列之物得手,嗣尤中志將之販售予郭││││││博文。(林彥烽部分另行審結)│││├──┼────────┼─────────────────┼────┼────────────┤│5│104年5月22日│扣案編號A9-1至A9-54中之七里香2棵│同上│郭博文犯故買贓物罪,處有││(起│16時許│。││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訴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尤中志、林彥烽於左列時間,由尤中志││││一編│鼻段547地號│駕駛其所有之沙灘車搭載林彥烽,並攜││││號5│(地目:牧)│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鏟1把等物││││││,前往左列地點,持上開工具共同竊取││││││上列之物得手,嗣尤中志將之販售予郭││││││博文。│││├──┼────────┼─────────────────┼────┼────────────┤│6│104年5月23日│扣案編號A9-1至A9-54中之七里香2棵│同上│郭博文犯故買贓物罪,處有││(起│16時許│。││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訴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尤中志、林彥烽於左列時間,由尤中志││││一編│鼻段547地號│駕駛其所有之沙灘車搭載林彥烽,並攜││││號6│(地目:牧)│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鏟1把等物││││││,前往左列地點,持上開工具共同竊取││││││上列之物得手,嗣尤中志將之販售予郭││││││博文。│││├──┼────────┼─────────────────┼────┼────────────┤│7│104年5月15日至│扣案編號A9-1至A9-54中之七里香2棵││郭博文犯故買贓物罪,處有││(起│同月31日間某日某│。││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訴書│時許│││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尤中志、林彥烽於左列時間,由尤中志││││號7│鼻段547地號│駕駛其所有之沙灘車搭載林彥烽,並攜││││)│(地目:牧)│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鏟1把等物││││││,前往左列地點,持上開工具共同竊取││││││上列之物得手,嗣尤中志將之販售予郭││││││博文。│││├──┼────────┼─────────────────┼────┼────────────┤│8│104年1至4月間│扣案編號A9-1至A9-54中之七里香6棵│同上│郭博文犯故買贓物罪,處有││(起│某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至5棵)││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訴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尤中志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所有之沙灘││││一編│鼻段547地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號8│(地目:牧)│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鏟││││)││1把等物,前往左列地點,持上開工具││││││竊取上列之物得手,嗣將之販售予郭博││││││文。│││├──┼────────┼─────────────────┼────┼────────────┤│9│104年1至4月間│扣案編號A9-1至A9-54中之七里香6棵│同上│郭博文犯故買贓物罪,處有││(起│某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至5棵)││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訴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尤中志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所有之沙灘││││一編│鼻段547地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號9│(地目:牧)│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鏟││││)││1把等物,前往左列地點,持上開工具││││││竊取上列之物得手,嗣將之販售予郭博││││││文。│││├──┼────────┼─────────────────┼────┼────────────┤│10│104年1至4月間│扣案編號A9-1至A9-54中之七里香6棵│同上│郭博文犯故買贓物罪,處有││(起│某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至5棵)││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訴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尤中志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所有之沙灘││││一編│鼻段547地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號10│(地目:牧)│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鏟││││)││1把等物,前往左列地點,持上開工具││││││竊取上列之物得手,嗣將之販售予郭博││││││文。│││├──┼────────┼─────────────────┼────┼────────────┤│11│104年1至4月間│扣案編號A9-1至A9-54中之七里香6棵│同上│郭博文犯故買贓物罪,處有││(起│某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至5棵)││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訴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尤中志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所有之沙灘││││一編│鼻段547地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號11│(地目:牧)│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鏟││││)││1把等物,前往左列地點,持上開工具││││││竊取上列之物得手,嗣將之販售予郭博││││││文。│││├──┼────────┼─────────────────┼────┼────────────┤│12│104年1至4月間│扣案編號A9-1至A9-54中之七里香6棵│同上│郭博文犯故買贓物罪,處有││(起│某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至5棵)││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訴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尤中志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所有之沙灘││││一編│鼻段547地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號12│(地目:牧)│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鏟││││)││1把等物,前往左列地點,持上開工具││││││竊取上列之物得手,嗣將之販售予郭博││││││文。│││├──┼────────┼─────────────────┼────┼────────────┤│13│104年1至4月間│扣案編號A9-1至A9-54中之七里香6棵│同上│郭博文犯故買贓物罪,處有││(起│某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至5棵)││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訴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尤中志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所有之沙灘││││一編│鼻段547地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號13│(地目:牧)│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鏟││││)││1把等物,前往左列地點,持上開工具││││││竊取上列之物得手,嗣將之販售予郭博││││││文。│││├──┼────────┼─────────────────┼────┼────────────┤│14│104年1至4月間│扣案編號A9-1至A9-54中之七里香5棵│同上│郭博文犯故買贓物罪,處有││(起│某日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3至5棵)││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訴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尤中志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所有之沙灘││││一編│鼻段547地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號14│(地目:牧)│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鏟││││)││1把等物,前往左列地點,持上開工具││││││竊取上列之物得手,嗣將之販售予郭博││││││文。│││├──┼────────┼─────────────────┼────┼────────────┤│15│104年1至4月間│扣案編號A9-2、A9-13之山黃梔各1棵│同上│郭博文犯故買贓物罪,處有││(起│某日某時許│。││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訴書├────────┼─────────────────┤│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尤中志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所有之沙灘││││一編│鼻段547地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號15│(地目:牧)│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鏟││││)││1把等物,前往左列地點,持上開工具││││││竊取上列之物得手,嗣將之販售予郭博││││││文。│││├──┼────────┼─────────────────┼────┼────────────┤│16│102年底間某日某│扣案枯木編號1、4、5、7、10、11│同上│郭博文犯故買贓物罪,處有││(起│時許│、12、13、14、17中之七里香3棵。││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訴書││(起訴書誤載為3至4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尤中志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所有之沙灘││││號16│鼻段547地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地目:牧)│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鏟││││││1把等物,前往左列地點,持上開工具││││││竊取上列之物得手,嗣將之販售予郭博││││││文。│││├──┼────────┼─────────────────┼────┼────────────┤│17│102年底間某日某│扣案枯木編號1、4、5、7、10、11│同上│郭博文犯故買贓物罪,處有││(起│時許│、12、13、14、17中之七里香3棵。││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訴書││(起訴書誤載為3至4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尤中志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所有之沙灘││││號17│鼻段547地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地目:牧)│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鏟││││││1把等物,前往左列地點,持上開工具││││││竊取上列之物得手,嗣將之販售予郭博││││││文。│││├──┼────────┼─────────────────┼────┼────────────┤│18│102年底間某日某│扣案枯木編號1、4、5、7、10、11│同上│郭博文犯故買贓物罪,處有││(起│時許│、12、13、14、17中之七里香4棵。││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訴書││(起訴書誤載為3至4棵)││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尤中志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所有之沙灘││││號18│鼻段547地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地目:牧)│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鏟││││││1把等物,前往左列地點,持上開工具││││││竊取上列之物得手,嗣將之販售予郭博││││││文。│││├──┼────────┼─────────────────┼────┼────────────┤│19│104年6月12日│扣案編號A7-1、A7-2之七里香各1棵│同上│郭泓俊犯故買贓物罪,處有││訴書├────────┼─────────────────┤│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附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尤中志於左列時間,駕駛其所有之沙灘││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一編│鼻段547地號│車,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號20│(地目:牧)│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鏟││││)││1把等物,前往左列地點,持上開工具││││││竊取上列之物得手,嗣將之販售予郭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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