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繼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繼元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繼元與 賴瀅全 前因張繼元抽煙之事曾有爭執,其2人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上午9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又因張繼元抽煙問題起紛爭,張繼元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處所,公然以「幹你娘」(臺語)之語辱罵賴瀅全,足以貶損賴瀅全在社會上之人格及名譽。
二、案經賴瀅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張繼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已明瞭其內容,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抽煙一事與告訴人賴瀅全發生爭執,並口出「幹你娘」之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小鳥在旁邊唧唧叫,所以在罵小鳥,並非對告訴人辱罵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因抽煙之事發生爭執,而於109年11月13日上午9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又因抽煙問題起紛爭,被告當場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口稱「幹你娘」(臺語)之語,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27至31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指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79至81頁),並有賴瀅全指認張繼元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瀅全提出監視錄影器錄音譯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月26日勘驗筆錄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9至47頁、第53頁、第83頁、證物袋),並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109年11月13日上午9時許,我去開店,當時我在掃地,他故意用香煙燻我,還說他在外面抽煙我告不了他,如果我告得了他,他要跟我同姓,我說不想跟他同姓,他就對我說「幹你娘」,當時我們正在說話,所以他是對著我罵。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的6號(即被告)就是對我公然侮辱的人。之前也曾因抽煙的事對他勸導無效,所以就報警,警察有規勸他,也沒有用等語;又於偵查中指稱:我早上去開店,在掃地,被告就走到我店跟隔壁檳榔攤的中間,對我說他現在在這裡抽煙我能對他怎樣,我回說你在哪裡抽我不管,只要不要燻到我,被告又說他在這裡抽如果我能告他,他要跟著我姓,我回稱不用跟我姓,我沒有要跟他姓,然後就對我罵三字經等語明確。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如下(因內容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0年1月26日勘驗筆錄記載相同,爰引用之,見本院卷第40頁,偵卷第83頁):
告訴人:你呷煙耶被告:(右手指天後指向張)你若這樣有辦法告我,我跟
你同姓告訴人:我不用跟你同姓某女性:不要這樣啦被告:(臉朝向告訴人)幹你娘,給您爸衝告訴人:你給我譙被告:我沒說你喔告訴人:你跟我講話,你給我譙自上揭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係因抽煙之事,於與告訴人對話過程中,突然口稱「幹你娘」(臺語)之語,臉並係朝向告訴人之位置為之;又被告除「幹你娘」(臺語)外,隨即接著稱「給您爸衝」之語,而此語通常係指遭人從背後算計、陷害之意,佐以告訴人所陳前即曾因被告抽煙之事,報警處理勸導,但無作用等情,是被告所稱「給您爸衝」之語,應當與此事有關。則依被告及告訴人前後對話之全部內容、被告辱罵上開字眼時,特意朝向告訴人所在之位置為之及2人前即曾因抽煙之事有爭執,經告訴人報警處理仍無作用等整體過程及情狀觀之,被告上開「幹你娘」(臺語),顯係針對告訴人為之無誤,其辯稱係在罵小鳥,不是針對告訴人云云,並非可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抽煙固屬被告之自由,然仍應尊重他人不受煙害之權利,乃被告不思檢討自身抽煙之行為可能對他人造成之影響,竟於告訴人指摘時,逕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之語,造成告訴人人格及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告訴人諒解,就犯後態度上,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暨衡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公然以「給您爸衝」(臺語)之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之要件,須行為人有侮辱他人之故意,而使用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為要件。而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及內容觀之。經查,被告固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給您爸衝」之語,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然「給您爸衝」應係表示遭人從背後算計、陷害之意,業如前述,該言詞並未涉及貶損名譽或貶低人格,尚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或名譽,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