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更一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原告 陳聰傑 被告 陳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為兄弟,雙方父親 陳福來 於民國82年6月20日往生後,遺留臺中市○區○○○街○○里0鄰00號(整編前為臺中市○區○○路○○巷○弄○○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由原告與被告、姊妹 何陳富子陳素英 共同繼承。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5月30日前某日,向原告佯稱欲整修系爭房地自住,使原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將系爭房地之權狀及印鑑交付被告,被告先於91年6月18日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全數過戶於己,再於93年5月14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 簡清棋 (已歿),得款項全數吞沒,足生損害於原告。系爭房地當時市值約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權狀或賠償給付原告應有部分換算金額200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誠屬不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嚴重損害原告的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地為兩造母親留下來的,共由三男二女繼承,房子在母親過世後沒有人整修,我便向銀行借款130萬向其它繼承人購買持分,以男孩子40萬,女孩子30萬的價格購買,故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是要向他購買他的持份,原告亦交付權狀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做移轉登記,並非訛稱要整修房子而騙取權狀及印鑑證明,原告曾於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告被告犯詐欺罪已經偵查終結獲不起訴處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再按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原告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謂平。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佯稱欲整修系爭房地自住,使原告陷於錯誤將系爭房地之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付予被告,後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全部過戶予自己,然被告抗辯雙方為買賣關係。惟查,原告基於本件同一基礎事實曾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詐欺罪告訴(案號:109年度偵字第3470號),並經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書,經再議後駁回確定在案。原告於偵查中告訴意旨陳稱:「被告以詐術欺騙原告,致原告以原欲以200萬元賣出之持分,僅以40萬之低價賣予被告」等語;另原告亦曾於108年3月4日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對被告之支付命令(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4078號),於聲請支付命令狀中自陳:「(被告)以低價收受繼承人持分,僅以低價40萬元收受債權人(原告)的持分5分之1。」等語。依原告上開所陳述之事實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自承曾收受被告給付之40萬元,並交付系爭房地權狀及印鑑證明予被告等語,足證原告係因自己給付之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是以,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即應歸於原告,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原告之給付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本件爭點為:1.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存在?2.被告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自己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茲分述如下:
1.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存在?本件原告主張其收受被告給付之40萬元,係被告用以整修系爭房地並租用自住之費用,而被告抗辯此為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惟被告陳稱系爭房地之交易已過17年,資料已遺失,未能提出買賣契約,且地政機關中有關本件系爭房地之登記資料,因逾保存期限已依規定銷毀。然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之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房地前於民國81年12月5日,有五筆異動資料,登記原因為繼承;後於民國91年6月18日,有四筆異動資料,登記原因為買賣。按不動產買賣登記係由國家地政機關作成,依現行「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及臺中市政府地政局規定,買賣登記應備文件有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買賣移轉契約書、公地產權移轉證明書)、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出賣人印鑑證明、優先購買權放棄書或切結書、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繳(免)納收據或不課徵證明文件、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證明文件、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等資料。且我國土地登記制度係採實質審查主義,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審查除應審查申請書內各欄填寫是否齊全無誤外,尤應於土地權利之來歷、所繳各項證件審查其真偽,地政機關對於私權存在之爭執固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利,但就土地申辦登記之權利存否,仍須本於職權為實體審查,經審認確有瑕疵者,即應予以駁回,申請人倘不服,則得依土地法第56條規定訴請司法機關為終局裁判以確定其權利。(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地政機關既已依被告申請買賣登記所提出之申請文件,依職權為實體審查,認其申請文件合法,並登記於地籍異動索引中,應足認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合法有效成立。
2.被告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己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如前述,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係合法有效成立,被告將原告於系爭房地上之持份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則有法律上之原因。惟原告主張兩造間實為整修及租賃契約,非買賣契約,被告係因使用詐術取得原告之土地權狀及印鑑證明後將其持分移轉登記於被告自己名下,被告受有不當得利等語,然為被告否認。查系爭房地為祖厝,為已逾53年之老舊房屋,自有修繕之必要,其修繕為有利於共有人全體,其費用本應由系爭房地共有人分擔,原告原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且為家族成員之一,理應有分擔義務,然其卻反收受被告給付之40萬元,並交付系爭房地權狀及印鑑證明,而未分擔任何修繕費用,顯與一般常理相悖,原告前述主張,難認可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自應由原告證明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事實。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因原告對於該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並未盡舉證之責,則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200萬元,亦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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