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3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310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8行更正為「陳○兆(000年0月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更正為「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信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王美方 及被害人陳○兆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4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因未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傷害,所為自應非難;衡量被告之犯後態度、過失情節、所生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1602號被告黃信雄男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雄於民國108年9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下僅稱路街名)往新屋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4時33分許,行經幼獅路與青山一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便隨時採取必要措施,雖當時天雨、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自後方追撞同向前方由王美方騎乘搭載其子陳○兆(000年0月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美方受有左側膝部、小腿、踝部挫傷之傷害,陳○兆則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黃信雄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王美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信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三)告訴人王美方與被害人陳○兆就診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與被害人受有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與被害人受有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