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19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旗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旗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楊旗湖為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110年4月20日22時21分許」。
㈡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旗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年4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件予以加重並無罪刑顯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為本案犯行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參上開前案紀錄表),猶再次違犯本案,顯然未能知所警惕;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速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165號被告楊旗湖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旗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緩起訴處分遂經撤銷,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上開2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而仍於同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5段與崇德九路交岔路口時,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旗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建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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