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6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政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政忠於本院訊問時之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陳怡如 小嬸 王秀蘭 於警詢時之證述、職務報告、告訴人大嫂與小嬸LINE對話紀錄、現場示意圖、本票影本、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庭呈之鐵門遭破壞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
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34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扣案之鐵撬破壞告訴人所有之鐵門,致鐵門喪失其效用,業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綦詳(見本院訴卷第50至51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自該當於「損壞」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持鐵撬破壞告訴人住處鐵門後,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被告所犯開2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溝通、協調解決
雙方之債務糾紛,竟恣意持鐵撬破壞告訴人所有之鐵門,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對於他人財產權不思尊重,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破壞告訴人居住安寧,實屬不該,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惟告訴人認被告一再至住處滋擾,不願與被告和解或調解(見本院卷第52頁),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坦承侵入住宅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扣案之鐵撬1支,被告固供稱:不是我的,不知何人
所有云云(見偵卷第122頁),惟該鐵撬並非告訴人所有之物,已經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64頁),而該鐵撬所採集之DNA-STR型別經鑑定結果與被告DNADNA-STR型別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00009318號鑑定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非短暫碰觸鐵撬,而係持握一段時間,始會在鐵撬上留下此微物跡證,顯係供被告本案毀損犯行所用,又該鐵撬既非告訴人所有,應係被告攜至現場,縱非被告所有,被告對之亦有事實上處分權,再衡以該鐵撬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宣告沒收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毀損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859號被告何政忠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太平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忠受他人之託,欲向陳怡如索討債務,故於民國109年11月1日上午11時35分許,抵達陳怡如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因未能尋得陳怡如,竟持鐵撬一把,強行破壞該處後門,卸下門扇後,無故侵入其中,但為甫抵家門之陳怡如發現,立刻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怡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政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陳怡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三)扣押之鐵撬一把。
(四)本票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示意圖及現場照片。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鑑字第1100009318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其所為侵入住宅與毀損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扣押鐵撬一把無法確定為被告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4日
書記官李峻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