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煥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54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煥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煥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6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21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又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簡字第23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14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
6年度聲字第27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已於106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里○○鄰○○道路上盤查,賴煥基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主動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煥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參照)。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
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
8年12月17日園警分刑字第1080033113號函暨所檢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29號卷,第61至63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自首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9年1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應沒收銷燬之物:│├──┬───────────┬────────────────┤│編號│扣押物品│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透明結晶2小包,檢驗結果為甲│││2包(含包裝袋2只)│基安非他命陽性(含袋合計毛重││││2.9公克,總淨重2.485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4823公克)。││││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年度毒││││偵字第5404號卷,第147頁)。│└──┴───────────┴────────────────┘附表二:
┌───────────────────────────────┐│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品│數量│備註│├──┼────────┼──┼────────────────┤│一│玻璃球吸食器│1組│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