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有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71號、104年度偵字第5396號、104年度偵字第5397號、
104年度偵字第5398號、104年度偵字第5399號、104年度偵字第5676號、104年度偵字第6853號、104年度偵字第7077號、10
4年度偵字第7078號、104年度偵字第7079號、104年度偵字第7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有國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有國明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陳艮 生請 葉勝財 透過 黃順強 (已歿)找 潘郎君 (原名潘高源)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所竊得,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年6月初某日某時許,在 陳艮生 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向陳艮生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七里香50棵,並載回南投縣○○鄉○○○段○○○○○○○○號土地種植;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年6月中旬間某日某時許,在陳艮生上開住處,向陳艮生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七里香100棵,惟因李有國不滿意其中25棵七里香品質,故僅將75棵七里香載回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種植,餘25棵留在陳艮生上開住處。嗣員警於104年
7月20日14時1分許,至南投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執行搜索,扣得七里香125棵(均已發還被害人),而悉上情(除李有國外,其餘另行審結)。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李有國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陳艮生、葉勝財、黃順強、潘郎君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朱世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每木調查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2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另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然該罪業於103年06月18日修正,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將「故買」從第2項移至第1項,而被告犯行係修法後所為(10
4年間),公訴意旨顯誤引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作為被告之論罪依據,惟此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及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任意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除助長行竊風氣,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非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附表所示之贓物(除未扣案之七里香25棵因李有國未取走,由陳艮生處分)已發還被害人(管理機關),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獲填補、及其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
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
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合先說明。
㈡查扣案七里香125棵,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
還該主管機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7078卷第
127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七里香25棵,因被告李有國不
滿意品質而退還同案被告陳艮生,故就該七里香25棵,被告李有國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爰不在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玠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林木之編號、種類、數量│管理機關│主文欄(宣告罪名、││├────────┼─────────────────┤│處刑)│││竊取地點│竊取方式│││├──┼────────┼─────────────────┼────┼─────────┤│1│104年6月2日│1.自李有國扣得125棵七里香中之50棵│國有財產│李有國犯故買贓物罪││(起│某時許│。(李有國所購買)。│署│,處有期徒刑伍月,││訴書││2.扣案編號B6之七里香(小株)79棵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本文││之50棵( 葉家成 所購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㈠├────────┼─────────────────┤│││)│屏東縣恆春鎮山腳│於104年5、6月間某日某時許,陳艮│││││段26-75、26-78│生透過葉勝財,葉勝財再透過黃順強而│││││、26-79號地號│僱使潘郎君竊取七里香100棵,潘郎君│││││(地目:旱)│遂於左列時間,獨自攜帶其所有客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鋤頭及鋸子各1把,前往左列地││││││點,持上開工具竊取上列之物得手,嗣││││││潘郎君將之搬至借來之自用小貨車上,││││││與黃順強駕車及葉勝財共同前往陳艮生││││││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將上開之物交予陳艮生,陳艮生再││││││賣予李有國、葉家成各50棵(葉家成購││││││買之七里香50棵交由陳艮生在其住處代││││││為種植)。│││├──┼────────┼─────────────────┼────┼─────────┤│2│104年6月中旬間│自李有國扣得125棵七里香中之75棵,│同上│李有國犯故買贓物罪││(起│某日某時許│及未扣案之七里香25棵。││,處有期徒刑陸月,││訴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本文│屏東縣恆春鎮山腳│於104年6月中旬間某日某時許,陳艮││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㈡│段26-75、26-78│生透過葉勝財,葉勝財再透過黃順強而││││前段│、26-79號地號│僱使潘郎君竊取七里香100棵,潘郎君││││)│(地目:旱)│遂於左列時間,獨自攜帶其所有客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上揭鋤頭及鋸子各1把,前往左││││││列地點,持上開工具竊取上列之物得手││││││,嗣潘郎君將之搬至借來之自用小貨車││││││上,與黃順強駕車共同前往陳艮生上開││││││住處,將上開之物交予陳艮生,陳艮生││││││再賣予李有國100棵,惟李有國因不滿││││││意其中25棵七里香品質,故僅載回其中││││││75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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