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泰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71號、104年度偵字第5396號、104年度偵字第5397號、
104年度偵字第5398號、104年度偵字第5399號、104年度偵字第5676號、104年度偵字第6853號、104年度偵字第7077號、10
4年度偵字第7078號、104年度偵字第7079號、104年度偵字第7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清泰幫助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清泰明知食蛇龜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指定公告之保育類野生動物,且其族群數量並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亦未經地方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予以買賣,竟為供他人買賣,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而基於幫助他人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食蛇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1日至6月30日6時15分許間,前後4次,由 曾永富 透過王清泰之仲介,前往 蘇寶郎 位在高雄市○○區○○里○里路○巷○號住處,向蘇寶郎購買其先前非法獵捕之食蛇龜各3隻、5隻、12隻、2隻。王清泰並因上開交易而分次取得曾永富所給付之新臺幣(下同)500元、1,200元、1,400元、800元之佣金(曾永富、蘇寶郎另行審結)。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王清泰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蘇寶郎、曾永富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之幫助非法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又被告王清泰僅係幫助他人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買賣食蛇龜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清泰所犯上開4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王清泰於犯本案前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僅為一己之私,罔顧政府大力宣導保育野生動物之用心,促成曾永富、蘇寶郎交易保育類野生動物,增加保育類野生動物滅絕之危機,對於地球物種多樣性之維持造成危害;暨衡酌其各次幫助買賣食蛇龜之數量、金額及所收取之佣金,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王清泰因各次幫助曾永富、蘇寶郎買賣保育類野生動
物而取得之佣金(500元、1,200元、1,400元、800元),合計3,900元,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扣案之HTC手機1支,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惟並
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已敘明發還王清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玠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其產製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