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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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1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祐賢選任辯護人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廖柏豪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71號、104年度偵字第5396號、104年度偵字第5397號、
104年度偵字第5398號、104年度偵字第5399號、104年度偵字第5676號、104年度偵字第6853號、104年度偵字第7077號、10
4年度偵字第7078號、104年度偵字第7079號、104年度偵字第70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處刑(原案號:104年度原訴字第1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祐賢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祐賢明知附表編號1所示之七里香,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 葉勝 財、 龔國 清自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所竊得),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1日某時許,向 葉勝財 購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七里香,並將之種植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土地。林祐賢欲繼續種植七里香,遂與葉勝財、 龔國清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將之種植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土地。嗣員警於104年6月30日先後在上開種植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而悉上情(葉勝財、龔國清、 郭龍憲 部分,另行審結)。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八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林祐賢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葉勝財、龔國清、郭龍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朱世宏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每木調查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31日起施行,該條文第1項除本文將「犯竊盜罪」等字改為「犯前條(按即刑法第320條竊盜罪)第一、二項之罪」外,就法定刑部分,亦從原先規定之「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核被告林祐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另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然該罪業於103年06月18日修正,修正後之刑法第349條將「故買」從第2項移至第1項,而被告犯行係修法後所為(104年間),公訴意旨顯誤引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作為被告之論罪依據,惟此不涉及新舊法比較及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同案被告龔國清所持用如該附表編號
2所示之工具,既能供其作為挖取林木之工具,堪認上開物品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發生危害,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林祐賢就該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㈣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文參照)。又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祐賢欲繼續種植七里香,透過同案被告葉勝財找同案被告龔國清竊取七里香,足認被告林祐賢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計畫之擬定,利用同案被告葉勝財、龔國清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之犯罪計畫,而為共謀共同正犯甚明。
㈤被告林祐賢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重利、賭博、妨害自
由、妨害風化罪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任意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除助長行竊風氣,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物之困難,又隨意竊取林木,除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危害自然生態,對國家財產造成之損害匪淺,所為實非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所故買、竊取林木已發還被害人(管理機關),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該等林木之數量、價值,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然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用、預備、所生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即前述犯罪所用、預備、所生之物)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附表編號2所示之鐵鏟、鋸子各1把為同案被告龔國清所有
,業據其供述在卷,且供其犯如該附表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依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關於對共同正犯應連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用物之價額,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106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均同此見解)㈢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七里香,雖屬被告本件犯罪所
得,惟已實際發還該主管機關,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7078卷第127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於自被告林祐賢扣案之INFOCUS牌手機1支,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按,惟並無證據證明確係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或與其涉犯本案犯行有何關連性,故就上開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及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本件既已於上揭求刑範圍內為判決,依前述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玠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簡易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竊取時間│竊取林木之編號、種類、數量│管理機關│主文欄(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竊取地點│竊取方式│││├──┼────────┼─────────────────┼────┼─────────┤│1│104年4月18日至│扣案編號B7-1至B7-6之七里香6棵│國有財產│林祐賢犯故買贓物罪││(起│19日間之某時許││署│,處有期徒刑伍月,││訴書├────────┼─────────────────┤│如易科罰金,以新臺││附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葉勝財、龔國清於左列時間,駕駛龔國││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編│鼻段1571地號│清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借用之││││號1│(地目:旱)│車輛,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座標:│鏟、鋸子各1把,前往左列地點,持上│││││X軸:226523│開工具共同竊取上列之物得手,葉勝財│││││Y軸:0000000│並以3,000元之代價,僱請郭龍憲前往│││││方圓100公尺內│左列地點搬運上開之物,嗣葉勝財將之││││││販售予林祐賢。│││├──┼────────┼─────────────────┼────┼─────────┤│2│104年5月3日至│扣案編號B7-7至B7-12之七里香6棵│同上│林祐賢共同犯攜帶兇││(起│4日間之某時許│││器竊盜罪,處有期徒││訴書├────────┼─────────────────┤│刑陸月,如易科罰金││附表│屏東縣恆春鎮鵝鑾│林祐賢欲繼續種植七里香,遂透過葉勝││,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三編│鼻段1571地號│財找龔國清共謀竊取七里香,龔國清獨││算壹日。未扣案之鐵││號2│(地目:旱)│自駕車(自上開不詳之人借用),並攜││鏟、鋸子各壹把均沒││)│----------------│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收,如全部或一部不│││座標:│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上揭鐵鏟、鋸││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X軸:226523│子各1把,前往左列地點,持上開工具││收時,與葉勝財、龔│││Y軸:0000000│竊取上列之物得手,嗣葉勝財、龔國清││國清連帶追徵其價額│││方圓100公尺內│將之販售予林祐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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