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宏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2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宏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戴宏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5-1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兩案均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暨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仍心存僥倖,騎車上路,且其本案係第3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參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幸未發生實害,並考量其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見警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056號被告戴宏壽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宏壽前於民國9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2月確定,又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年4月14日下午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翌(15)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臉色泛紅有酒容,而為警攔停,並於同年月15日上午7時58分許,在上址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宏壽於警詢、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楊斐如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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