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民國10
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3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
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情形,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03號被告 林文右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認有法定原因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林文右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23日上午9時16分許、同年3月5日上午8時58分許,各經採尿送驗回溯120小時內,在桃園市八德區廣福路某網咖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右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日期經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000000000)、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8日、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9月27日
檢察官林秉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04日
書記官蔡閔涵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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