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冠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冠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所示本票背面偽造之「 李祐麟 」、「 林足 霙」署名各1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於不詳時、地」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
105年11月2日某時,在臺中市逢甲夜市之某處」、第5至
6行「擅自簽署李祐麟、 林足霙 之簽名,偽造完成李祐麟、林足霙同意背書之意之私文書後」應補充更正為「偽造『李祐麟』、『林足霙』之簽名各1枚及書寫李祐麟之手機門號、地址及林足霙之地址,用以表示李祐麟、林足霙於李冠穎無法履行發票人之票據債務責任時,李祐麟、林足霙願負民事上保證人責任之意」。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偽造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以他人
名義製作,是偽造之故意,乃指行為人知悉自己並無製作權、不能使用他人名義製作該等文書而言。又按本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在本票背面偽造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本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本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第2162號、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李冠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李祐麟」、「林足霙」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足生損害於「李祐麟」、「林足霙」,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方式返還積欠告訴人 簡敬諭 之款項,
竟未徵得其父李祐麟及繼母林足霙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本票之背書後持之向告訴人行使,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現在苗栗縣照顧外公,生活仰賴母親之資助,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訴緝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於票號662331號本票背面偽造之「李祐麟」、「林足霙
」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本票1紙,因業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
書記官張雅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票│├────┬────┬─────┬──────┬──────┤│發票日│票號│面額│發票人│票載背書人│├────┼────┼─────┼──────┼──────┤│105年11│662331│新臺幣51萬│李冠穎│李祐麟、林足││月2日││元││霙│└────┴────┴─────┴──────┴──────┘【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286號被告李冠穎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穎為擔保其積欠前女友簡敬諭之新臺幣(下同)51萬元債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父李祐麟、繼母林足霙同意(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不詳時、地,在其簽發之票號662331號本票(面額51萬元、發票日民國105年11月
2日)背面,擅自簽署李祐麟、林足霙之簽名,偽造完成李祐麟、林足霙同意背書之意之私文書後,再於105年11月3日下午,持至臺中市○○區○○街○○巷○○號簡敬諭住家大樓
1樓,交簡敬諭而予行使,足生損害於李祐麟、林足霙及簡敬諭。嗣簡敬諭於106年2月間持前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李祐麟、林足霙提出異議,方知前情。
二、案經簡敬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冠穎經合法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簡敬諭、同案被告李祐麟、林足霙證述綦詳,並有票號000000號本票正、反面影本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4142號案影卷、106年度中簡字第954號案影卷(含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各1宗、同案被告李祐麟提出之LINE對話1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宣告沒收之。又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交付系爭本票,而減免被告之債務,被告亦未因交付系爭本票而得自告訴人處獲得任何財物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且被告在本票背面偽造李祐麟、林足霙之簽名背書,僅表示李祐麟、林足霙擔保付款責任之意,非屬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等罪,尚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檢察官李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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