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31號原告 李春賀 被告 邱湖
陳盈潔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附表所示本票為被告陳盈潔所簽發,其未填寫兌現日期或授權被告邱湖填寫,除附表編號D本票係被告陳盈潔填寫到期日外,其餘本票均未曾填寫,自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是附表編號A至C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均為99年5月21日,則到期日(按應係指時效完成日)均應為102年5月20日,附表編號D所示本票到期日(按應係指時效完成日)為98年6月19日。又原告並未向被告邱湖借貸,亦未擔任被告陳盈潔之連帶保證人,附表所示本票上之原告印章,非原告所蓋印,係被告邱湖未經被告陳盈潔同意,擅自蓋印,原告非為票據債務人,且被告陳盈潔未在附表所示本票簽發到期日,應以發票日為到期日,已如前述,被告邱湖竟遲至104年10月始持附表所示本票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已逾3年時效,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存在,然桃園地院卻作成104年度司票字第3316、10203號及105年度司票字第569號裁定,被告邱湖並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75383號、105年度司執字第55435號、107年度司執字第2137號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104年度、
105年度、107年度執行事件)受理,且將原告所有如原證一所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35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號建物(權利範圍均全部)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而原告既未曾向被告邱湖借貸,亦未曾簽發票據交付被告,且未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應為第三人,則第三人之財產,有因受強制執行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自得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明如下:㈠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203號民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原告李春賀部分廢棄,所示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不存在。②認被告就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9號民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原告李春賀部分廢棄,所示對原告之本票債權109萬6,000元不存在。③確認被告就桃園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316號民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原告李春賀部分廢棄,所示對原告之本票債權50萬不存在。㈡被位聲明:系爭104年度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查封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須為執行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該第三人係指執行名義效力所不及之人,亦即執行名義所示之債務人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所定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以外之第三人。
三、經查,原告雖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5條作為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惟系爭104年度執行事件〈按系爭105年度、107年度執行事件均併此案執行〉,乃係被告邱湖執桃園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31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顯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非第三人至明。又原告曾於105年及106年間對被告邱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104及105年度執行事件程序,經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9
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後,原告再於107年間對被告邱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系爭104、105及107年度執行事件程序均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0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受理在案,並於108年5月23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053號裁定在桃園地院108年度桃簡字446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和解前停止訴訟程序,復於110年1月6日裁定前開停止訴訟程序裁定撤銷,然原告即於110年2月4日撤回起訴等情,有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53號卷宗核對無訛。惟原告於撤回本院107年度訴字第40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後,旋於110年3月8日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且經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調查程序闡明原告前以附表所示本票先後對被告邱湖、陳盈潔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臺中分院及桃園地院判決確定在案,及對曾被告邱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為系爭
104、105及107年度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非第三人,是否仍要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堅稱要提起本件訴訟乙節,有本院調查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是以原告既為系爭104年度執行事件(含併案執行之105、107年度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而非第三人,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孫超凡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人│備註││├───────┤│(新臺幣)│││││到期日期│││││├──┼───────┼─────┼─────┼───┼──────────────┤│A│99年5月21日│TH035576│75萬元│陳盈潔│桃園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020││├───────┤││李春賀│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104年10月21日││││7年度執字第21357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B│99年5月21日│TH035578│86萬元│陳盈潔│桃園地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69││├───────┤││李春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5│││104年12月21日││││年度執字第55435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C│99年5月21日│TH035579│236,000元│陳盈潔│同上││├───────┤││李春賀││││104年11月21日│││││├──┼───────┼─────┼─────┼───┼──────────────┤│D│95年6月20日│CH0000000│50萬元│陳盈潔│桃園地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166││├───────┤││李春賀│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104│││95年9月20日││││年度執字第75383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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