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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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18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HAHAESEKS
男47歲民國泰國(現由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收容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HAHAESEKSAN(中文姓名 陳協之 )行使偽造重入國許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之發給日期2007AUG17,有效期限至2009AUG17號碼027267號內政部警政署多次使用重入國許可壹張(含其上偽造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THAHAESEKSAN(中文姓名陳協之)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於民國93年03月02日以依親其妻 陳惠貞 之事由入境,居留期限至96年08月17日止。其已於94年09月12日與陳惠貞離婚,於居留期限屆至後,將無法以同一事由申請延長居留。為能繼續在臺灣地區工作,竟與綽號ANONG之泰國籍成年男子,分別基於偽造印文(其偽造印文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偽造重入國許可之犯意聯絡,其於96年07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處,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予該綽號ANONG之泰國籍成年男子,由該綽號ANONG之成年男子,於96年07月間,在臺灣地區某地,以偽造發給日期2007AUG17,有效期限至2009AUG17號碼027267號內政部警政署多次使用重入國許可1張,另偽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1枚於其上(偽造印文部分未據起訴),而偽造完成重入國許可1張。綽號ANONG之泰國籍成年男子並於96年07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南崁某處,將THAHAESEKSAN之護照連同該重入國許可一併交付予THAHAESEKSAN。THAHAESEKSAN於97年06月26日13時10分許,其由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欲搭乘國泰航空公司班機出境時,竟單獨基於行使偽造重入國許可之犯意,在該航廈出境查驗臺將其真正之泰國護照及在該護照內之上開偽造之重入國許可交予證照查驗人員查驗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及移民機關對於重入國許可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經證照查驗人員發覺查獲,扣得該重入國許可1張。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時、地,以1萬元代價請綽號ANONG辦理而取得上開重入國許可等情,惟其於警詢辯稱:其係請綽號ANONG辦理延期居留,其未行使該重入國許可云云,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其請綽號ANONG幫忙辦,綽號ANONG說是合法的云云,否認前開犯行。惟查被告之護照為真正,然其內之重入國許可與其上印文均係偽造者,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定明確,有鑑驗書01份在卷可憑,並有該護照M本、該護照基本資料與該重入國許可影本各01頁與護照內之重入國許可1張可佐。又被告係於93年02月05日與陳惠貞結婚,93年02月24日申請登記,並於94年09月12日離婚,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01份可憑。又被告於93年03月02日入境後,並無其他入出境紀錄,亦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影本01份可憑。而被告係以依親陳惠貞事由申請入境居留,居留效期至96年08月17日止,亦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01份可憑。被告於94年09月12日與陳惠貞離婚後,於其居留期限屆至時,將無法以同一事由申請延長居留,為其所明知。其又係經由泰國籍男子ANONG取得該重入國許可,其顯然知悉綽號ANONG於其離婚後,亦無法為之申請延長居留,而係以上開代價由綽號ANONG偽造而取得該偽造之重入國許可。被告與綽號ANONG就偽造重入國許可部分,顯有犯意聯絡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偽造上開重入國許可以行使,足以影響入出國及移民機關對於重入國許可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重入國許可罪。其就偽造重入國許可部分,與該綽號AN
ONG之泰國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由其以1萬元代價,由該綽號ANONG男子偽造重入國許可,為共同正犯。其偽造重入國許可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重入國許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離婚後,無法以同一事由,繼續申請延長居留,竟偽造進而行使偽造重入國許可,足以影響入出國及移民機關對於重入國許可核發與管理之正確性,與其犯後為上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已非法居留,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01份可憑,又係以上開偽造重入國許可以行使,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上開偽造重入國許可,為被告以1萬元代價所取得,此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供明,屬被告所有,又係犯行使偽造重入國許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沒收偽造重入國許可,包含其上之偽造「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專用章」印文1枚,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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