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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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2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6年2月13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13日晚上10時11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在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臨檢查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方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之開單舉發,並檢具事證移送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定違規事證明確,而於97年5月29日依上揭規定,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受處分人涉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在案,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
1紙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涉嫌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已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並繳納緩起訴處罰金2萬元在案,此有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緩起訴處罰金繳清紀錄影本可稽。惟桃園監理站又裁處罰金49,500元,然而,緩起訴處罰金不能折抵罰金嗎,不是一事不二罰嗎,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故機車駕駛人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
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汽車駕駛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如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例如吊扣駕駛執照)外,應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嗣後如無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㈡又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
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並同時命被告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該金錢給付係附隨於緩起訴處分之負擔,性質上並非刑罰,核與前開行政罰第26條所稱一事不二「罰」之要件不合,受緩起訴處分之人自不得以其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命之金錢給付為由,援引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之規定,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行政罰。然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後,因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
㈢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
竹分駐所警員攔停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為警舉發「酒後駕車(酒測值0.61毫克)」違規,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調查事證後,於97年5月29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乙節,此有上開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核諸聲明異議意旨可知,異議人並不爭執其有上揭酒後駕車行為,是異議人確有前述酒後駕車之違規情事,足堪認定。而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651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國庫支付2萬元(已履行),該刑案緩起訴部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因上開緩起訴期間已屆滿且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即有實質確定力,原處分機關自得於緩起訴實質確定後,逕予裁處罰鍰之處分,是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仍不得以其已受緩起訴處分命金錢給付為由,主張就同一行為免受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部分之行政罰。末查,前開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係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之目的,屬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仍得裁處之,雖異議人就此部分未表示爭執,仍併予敘明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情節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49,500元之部分,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