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責付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具保狀所載。
二、查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訊問後,認為依被告甲○○之供述及證人 胡軒瑜梁嘉龍裴玟蔚 之證述情節,與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案之開山刀等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其所涉加重強盜等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加重強盜等罪均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羈押。經查,本院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行準備程序,被告甲○○原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本案涉犯二件持開山刀強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稱其罹患精神分裂症,因羈押於看守所內而無法接受正常治療,導致病情發作一節,惟經臺灣臺北看守所函覆本院表示被告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定其於所內接受精神科診療,因精神症狀不穩定,經常抱怨失眠及頭痛情形,目前已用藥物給予治療,依其病情,可續於所內追蹤治療等語,此有該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北所衛字第0九七000三四0三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甲○○現在之身體狀況,尚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三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綜上,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繼續存在,不能因具保或責付而消滅,從而被告甲○○之聲請具保、責付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