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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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6年11月7日96年度壢簡字第204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7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3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1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電信局附近某處,拾獲甲○○遭竊而離本人持有之駕駛執照1張(係於95年1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之住處遭竊),將之侵占入己。又對於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彭勝國 」之成年男子(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於95年11月中旬某日,在桃園縣楊梅鎮某處交付之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V170型、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係 謝榮茂 於95年11月17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興建街口遭搶奪之物),已懷疑可能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之。乙○○於收受前開贓物後,乃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於95年11月18日某時,持前揭拾獲侵占入己之甲○○駕駛執照,假冒係「甲○○」本人,至丙○○經營之「尋易民營電訊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出售,在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2枚後,完成偽造該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1紙,並持以向丙○○行使,售得400元,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丙○○對於管理收購中古行動電話業務之正確性。嗣丙○○將上開收購之行動電話以1,50
0元出售給 張玉妹 ,張玉妹再將之交付男友 謝明雄 使用,為警依謝榮茂遭搶之前揭行動電話機身序號查得使用該行動電話之門號,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然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固不否認有上開侵占甲○○之駕駛執照、自彭勝國之不詳男子收受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以甲○○之駕駛執照之名義出賣上開行動電話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收受贓物,辯稱:伊不知彭勝國交予伊之摩托羅拉廠牌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云云。首查:被告雖在聲明上訴狀之上訴理由欄內僅填載不知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然其聲明上訴欄內則未特別針對何部分聲明上訴,故本院寬認其已就全部犯罪事實提出上訴。次查,被告於96年5月22日通緝到案時,向檢察官陳稱知道上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亦承認於95年11月上旬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電信局附近某處,拾獲甲○○遭竊而離本人持有之駕駛執照1張,並冒甲○○名義出賣行動電話,其並自承伊自彭勝國處拿到行動電話時也懷疑該行動電話可能是偷來或搶來的等語。復查,被告至丙○○經營之「尋易民營電訊局」出售上開行動電話時,既然甘冒偽造文書之重罪,在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上偽簽「甲○○」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2枚後,完成偽造該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1紙,並持以向丙○○行使,可見被告顯然對行動電話係屬贓物知之甚明,故其冒他人名義出售,以逃避刑責追訴。綜上,被告上開辯詞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證人甲○○、謝明雄、張玉妹、丙○○於警詢之證詞(其等之警訊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具有證據能力)及證人謝榮茂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其之警訊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具有證據能力)供錄在案,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月18日刑紋字第0960003181號鑑驗書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1份、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原審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收受贓物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其行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以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並宣示沒收被告在中古行動電話買賣契約書暨切結書上所偽造之「甲○○」署名2枚、指印2枚,其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上開不實之辯詞而為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傳票送達回證
2紙、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卓立婷法官曾雨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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