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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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八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六九號、第一六五七O號、第一六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一)被告丁○○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間某日,提供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六三Z000000000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各一本、金融卡各一張、密碼等物予自稱「 劉智民 」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除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三十日接續向丙○○詐得新臺幣計一萬三千五百元外,另該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分別以電話聯絡戊○○、己○○、甲○○,及於同年月三十日,分別以電話聯絡乙○○、 曾豔秋 以佯稱渠等電視購物分期付款有誤、或手續設定錯誤等語,致戊○○、己○○、甲○○、乙○○、曾豔秋陷於錯誤,各依該集團成員指示操作
ATM,戊○○於同日(即二十九日)晚間七、八時,接續計二萬四千二百十元匯入丁○○上開台北松江路郵局帳戶內;己○○於同日(即二十九日)晚間七時四十三分許,將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匯入丁○○上開台北松江路郵局帳戶內;甲○○於同日(即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二十六分許,將二萬三千四百五十六元匯入丁○○台北松江路郵局帳戶;乙○○於同日(即三十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將三千五百六十五元匯入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曾豔秋於同日(即三十日),將二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匯入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經戊○○、己○○、甲○○、乙○○、曾豔秋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被害人戊○○、己○○、甲○○、乙○○、曾豔秋遭詐騙之證據為:被告自白、被害人戊○○、己○○、甲○○、乙○○、曾豔秋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戊○○、己○○、甲○○、乙○○所提之
ATM交易明細單等附卷足憑;(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本件被告交付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六三Z000000000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各一本、金融卡各一張、密碼等物予非熟識自稱「劉智民」之成年男子使用,其對於「劉智民」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顯然有所預見,竟任意將本件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被告以一次提供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六三Z000000000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各一本、金融卡各一張、密碼等物之行為,而同時觸犯前揭六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罪處斷。檢察官雖僅就被害人丙○○遭詐騙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未就被害人戊○○、己○○、甲○○、乙○○、曾豔秋遭詐騙之犯罪事實敘及,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五)本院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大力查緝詐騙集團,宣導民眾勿因交付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詐騙集團之幫兇,而仍恣意為之,且造成被害人達六人之金錢損失,姑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提供給犯罪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六三Z000000000號、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各一本、金融卡各一張,因無從判別被告是否係出售予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有而猶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一併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合議庭。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7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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