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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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聲請書誤載為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易字第4972號、本院89年度訴緝字第54號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相符,而受刑人入監服刑後,並於94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減其宣告刑,故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㈠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於89年3月18日入監後與其所犯他案接續執行,並於94年12月3日假釋出監,迄今未撤銷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減刑受刑人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即因假釋而視為已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視為已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事證,認符合刑法第53條定執行刑之要件,聲請為正當,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㈡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之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僅限於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惟該90年修正後之規定復於95年
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並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受刑人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仍以90年修正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得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90年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刑法第53條、95年
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90年1月2日修正施行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俊燁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視為已減刑為有期│(視為已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刑法第339條│├───────┼─────────┼─────────┤│犯罪日期│85年8月間│85年4月間起至85年││││12月間止│├───────┼─────────┼─────────┤│偵查(自訴)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關年度及案號│察署86年度偵字第35│察署86年度偵字第11│││7號│547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89年度上易字第4972│89年度訴緝字第54號││實││號│││審├────┼─────────┼─────────┤││判決日期│89年10月19日│87年11月5日│├──┼────┼─────────┼─────────┤│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89年度上易字第4972│89年度訴緝字第54號││決││號│││├────┼─────────┼─────────┤││確定日期│87年11月5日│90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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