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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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46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實稱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取樣零點零零零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第2行末之「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應更正為「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第5行之「執行完畢」後應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第8行之「淨重0.019公克」應補充為「實稱淨重0.019公克,取樣0.0001公克,驗餘淨重0.0189公克」、證據欄(一)應更正為「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應適用法條欄中第2行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前應補充「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文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漠視法令之禁制而再犯本罪,其自制能力甚低,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實稱淨重0.019公克,取樣0.0001公克,驗餘淨重0.0189公克),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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