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伍國隆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伍國隆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伍國隆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以上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悟,竟與綽號「 阿昇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晚上八時許,在高雄縣鳥松鄉鳥松村松埔北巷四之十四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持該綽號「阿昇」之男子所有,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槌一支,共同竊取 張益誠 所有放置於該停車場之山葉牌一千CC大型進口機車一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因張益誠發現上開機車失竊,向警方報案後,經警調閱該大樓之監視錄影帶查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伍國隆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益誠所述遭竊情節相符,並有報案證明申請書、錄影帶及上開機車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而本件係因被害人張益誠向警方報案後,由警方調閱該大樓之監視錄影帶查看,始查悉被告右揭竊盜犯行一節,亦據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仁警刑移字第○二二五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載述甚明,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鐵槌甚為堅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之身體,係可供兇器使用之工具,屬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兇器,被告竟持之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綽號「阿昇」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又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致財物,反欲不勞而獲,攜帶兇器觸犯本案犯行,嚴重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惟念竊盜所得之機車已經被害人張益誠領回,且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據被害人張益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所生實質損害非鉅,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鐵槌一支係該綽號「阿昇」之共犯所有,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惟該鐵槌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麗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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