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設備使用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
原告匯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油帝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設備使用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簽定儲轉設備使用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二條約定,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儲轉設備使用費五十二萬元(未含百分之五之營業稅。換言之,若加計百分之五之營業稅,則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五十四萬六千元之儲轉設備使用費。),如被告未依約給付,則自應付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加計遲延利息。而依前揭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系爭儲轉設備之租期固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然租期屆滿後,兩造雖未重新訂約,惟「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開租賃契約屆滿後,仍繼續就系爭儲轉設備為使用,原告就其繼續使用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是以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被告仍須依兩造前揭所訂定之協議書內容,每月給付原告儲轉設備使用費五十四萬六千元(含營業稅),要不因兩造是否於租約屆滿另立新約而有所不同。計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迄九十年三月一止,被告共積欠原告六個月之儲轉設備使用費共計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元,迭經催告,迄未獲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儲轉設備使用協議書乙份、發票六紙、律師函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固確實積欠原告儲轉設備使用費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元,然因被告於八十九年間收到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以下簡稱關稅局)以被告逃漏貨物稅為由,處分一千多萬元之處分書,關稅局並就被告儲存在向原告承租之儲轉設備中之化學原料為假扣押,致被告無法變賣。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原料價值約八百多萬元,若經法院拍賣,原告係第一順位之債權人,應可參與分配拍賣價金取償。
三、證據:提出關稅局處分書乙份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簽定儲轉設備使用協議書,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租金五十四萬六千元(含營業稅)。租期屆滿後,被告仍繼續就系爭儲轉設備為使用,原告就其繼續使用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是以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兩造間視為以不定期繼續租約,惟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迄九十年三月一止,共積欠原告六個月之儲轉設備使用費計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元,迭經催告,迄未獲給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其固確實積欠原告儲轉設備使用費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元,然因被告所有儲放在向原告承租之儲轉設備中之化學原料價值約八百多萬元,若經法院拍賣,原告係第一順位之債權人,應可參與分配拍賣價金取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及請求之金額,業經被告自認,並經原告提出儲轉設備使用協議書乙份、發票六紙為證,堪信為真。被告固執上開情詞為辯,然被告所有儲存在向原告承租之儲轉設備中之上開化學原料,縱於經關稅局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因原告主張留置權或其他權利,而得就拍賣價金主張參與分配,依法亦無礙於原告就本案起訴而取得執行名義之權利,是被告上揭所辯,尚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儲轉設備使用費合計三百二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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