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0二三號)及移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0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某時起,在高雄市○○○路○○○巷○號四樓之十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市○○鄉○○村○○路與青雲街口查獲,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五九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二四五八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進入臺灣高雄女子監獄附設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停止戒治出所後,至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上午某時止,竟未戒絕毒癮,承前概括犯意,續行施用海洛因,嗣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於高雄市○○路與應安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 右揭 犯罪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高雄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易字第一四0二號判決確定),分別有高雄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九煙檢字第966號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編號0000000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無疑。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00三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綜上所述,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證明確,其所為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相符,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是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先後數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記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未戒斷其施用毒品惡習,惟其施用毒品實係戕害其身心之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促其向善之心。
三、至起訴事實雖記載,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為警查獲時,扣得海洛因零點四公克,然遍查全卷並無起訴事實所指零點四公克海洛因扣案之記錄,亦未見有該物之扣押清單,又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四0二號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之判決理由中雖記載:「扣案之摻有海洛因香煙乙支、海洛因0.五公克及殘留有海洛因之吸管乙支,因與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並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因與該案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退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然查:前開扣案物分別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毒偵字第二二0一號、第二0三四號案件之扣案物,該二案件中,均未查獲被告甲○○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業經本院調閱各該卷宗查證屬實,是前開扣案物因與本案無關,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宜交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公訴人聲請並就海洛因零點四公克宣告沒收應屬誤會,併予敘明。
四、公訴人移請並予審理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三八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犯行之部分,因與前揭業經起訴有罪之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