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八五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判例參照)。如所為之告訴,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自無成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可言。再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在實質上本屬誣告之預備行為,因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其犯罪之危險性已屬重大,故該行為人雖未實施誣告,仍應科以誣告罪刑,如果行為人已實施誣告,縱令具有偽造證據及行使等情形,除觸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適用該條第一項處斷,並無援引第二項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七年度滬上字第三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㈠本件自訴人丙○○前對被告甲○○就同一事實,曾向本院提起自訴,經本院於民
國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號判決被告甲○○無罪,本件自訴人即前案自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號判決書、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前開二份判決書以查,本件自訴人於前案已對被告甲○○所謂「實施誣告行為」提起自訴,復於本件再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提起自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本件自訴意旨之法條依據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在實質上既係屬前案之預備行為,按照低度行為吸收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處斷,而前案關於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判決上訴駁回無罪確定在案,則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誣告罪部分之犯行,自屬曾經判決確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之情形,當無疑義。㈡又被告甲○○並無偽造如本件自訴意旨所稱之私章、職銜章,以及自訴意旨所指
之「保管單」並非偽造而係真正,且已確認係由自訴人所自行署名而交予被告甲○○等情,均已為前案第一、二審判決所肯認並確定在案,此均有前開二份判決
書附卷可考,本件自訴人徒仍執前案確定判決已認定採擇之證據,遽然指訴被告乙○○、丁○○二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殊無可採。況自訴人因本件與其前多次之連續詐欺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在案,(該案前經本院以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九七號判決後,本件自訴人即該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八號、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六號判決後,本件自訴人均不服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分別以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一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二度判決發回更審,末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號判決確定),此有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判決書、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七八號判決書、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六號判決書、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一號判決書、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三號判決書、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一號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參,足徵自訴人確有詐欺等情,則被告乙○○、丁○○二人自無誣告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丁○○二人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堪認渠等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本件經調查結果,既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及第十款之
情形,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無進行審判程序之必要,本件自訴自應依法裁定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忠霖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