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號),暨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毛重零點柒伍公克)、含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參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曾有恐嚇取財、傷害、及多次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紀錄,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晚上十時許止,連續在其高雄縣鳳山市誠智里灣頭南巷五一號住處,以安非他命晶體置於玻璃球內,下端以火燒烤,使晶體汽化成煙霧予以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二十二時,在其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捌公克、驗後毛重零點柒伍公克)及含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個。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五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警於九十年四月六日下午二時許拘提甲○○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九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上開安非他命一包及含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個可資佐證,上開安非他命一包及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三個經送檢驗結果,確屬安非他命及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訛,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編號九00二-七二、七三、七四三紙附卷可稽,又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及拘提後於警訊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高雄縣政府衛生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檢驗,其尿液中均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衛生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按。而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三0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復犯本件之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一五七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毒聲字第二九0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今等情,亦有上開送觀察勒戒刑事裁定、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0五0號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考,素行不良,其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不知悔改,,惟犯後坦承罪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驗後毛重零點柒伍公克),係第二級毒品,含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三個,因安非他命附著於吸食器及玻璃球,剝離不易,應將之整體視同安非他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被告係自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年四月六日止有施用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公訴意旨僅起訴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廿二時回溯廿四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其餘未據起訴之各次及併案之九十年毒偵字第二一一四號被告施用安非他命部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