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共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原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二樓「罡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罡業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之應收資本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其與該公司股東 林玲蘭 、 林英儀 、 鄭林仙娟 、 郭樹金 均未實際繳納股款,竟與會計師 陶志良 基於犯意之聯絡,委由陶志良會計師籌得現金一千萬元後,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第五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嗣改名為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申請開設戶名為罡業公司籌備處、帳號○○七三—○一一—一六四五四七號之活期存款帳號後,存入上開款項於該帳戶內,佯以表明收足公司股款,再由陶志良會計師填寫前述資金來源確由股東以現金繳足之查核報告書、罡業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甲○○二百五十萬元、林玲蘭二百五十萬元、林英儀二百萬元、 鄭林秀娟 一百萬元、郭樹金二百萬元)、資產負債表資產銀行存款一千萬元等資料,於同年十二月廿九日取得高雄第五信用合作社苓雅分社出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後,檢同上開資料及活期存款存摺、股東身分證影本、公司設立登記預查申請書等資料,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嗣改名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司設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文書中,足以生損害於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於同年十二月廿九日自上開帳戶支領一千萬元。
二、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經證人郭樹金、林英儀、鄭林仙娟於偵查中證稱渠等有同意被告甲○○擔任該公司股東,實際上並未繳納股款等語在卷,並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二建三字第五四一五0五號函、有限公司章程、罡業工程有限公司登記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書、林英儀、 鄭樹金 、鄭林仙娟、甲○○、林玲蘭身分證影本、委託書、查核報告書、罡業工程有限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罡業工程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活期存款存摺、存款餘額證明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及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被告與陶志良會計師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及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其設立該公司後確有正當經營業務,因經營不善,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准予申請解散登記,且犯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比較上開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郭錦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九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