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 律師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因遭告訴人乙○○「抓住被告雙手」、「把被告按倒在地」、「雙手掐住脖子」等攻擊、暴力、傷害行為業經乙○○所是認,且有警員 陳茂興 、證人 顏敏茜 證丙無誤,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丙書所載: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被告」頸前皮下瘀血7×4公分,是證丙乙○○習慣掐人脖子,故被告之反擊,純係正當防衛云云。
三、經查告訴人於原審是承認「我是被打得受不了,我才掐她脖子」(原審卷第六十五頁),告訴人及證人陳茂興,顏敏茜均未供稱告訴人先動手攻擊被告,是被告主張遭告訴人攻擊才正當防衛,自屬無證據可資認定。此外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縱有因告訴人對之傷害造成頸前皮下瘀血,亦不能因告訴人過去之行為作為本件被告得正當防衛之證據,是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丙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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