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詎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十四時五分許,在高雄市○○區○○路通過義忠街口以東方向三點六公尺處,將所駕駛之車號00—五四一號自小客車停靠在慢車道上欲向外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朗、日間光線充足,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開啟車門,致騎乘車號000—二五九號機車行經該地點之乙○○閃避不及,撞及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
車左前車門而人車倒地,乙○○因此受有左眉部裂傷二公分、右上唇裂傷一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疏未注意車輛讓其先行,致使乙○○騎乘機車撞擊車門,受有左眉部裂傷二公分、右上唇裂傷一公分之傷害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林進興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附卷可稽。按汽車駕駛人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皆良好,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足見被告顯有過失。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於肇事後隨即將告訴人送醫治療,並修理機車等情,為告訴人陳明在卷,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